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緣丁○○○與乙○○原為夫妻,二人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復於同年七月中旬因細故爭吵後,乙○○亦搬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二號之住所,返回其母丙○○○位於同巷十號之住所居住。而丁○○○與丙○○○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廖萬決因認乙○○對其兄提出傷害告訴係 林施淑真 挑撥所致,於與友人飲酒後,恃酒力欲找丙○○○算帳尋釁,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徒步進入丙○○○上開住處客廳。方是時,林施淑真正在廚房炊煮,另乙○○與林施淑真之女甲○○(即乙○○之姐)均在上址客廳內。甲○○見丁○○○前來,即要求丁○○○離去,並辱罵其「垃圾」,而乙○○則勸使丁○○○離去。旋丙○○○進入客廳,見丁○○○在場,即質問其進來做什麼,並要求其離去,雙方遂起爭執。丁○○○竟因此嗔心怒起,驟萌殺意,在明知胸部係人體要害之情況下,隨手拿起客廳內水果刀一把,以正面猛刺近距離之丙○○○左胸部三刀深及胸腔,致丙○○○左側血胸及第六肋骨骨折,該水果刀之刀柄亦因此而碎裂掉落,雖經當時在場之乙○○上前勸阻並大聲呼救要丙○○○快跑,然丁○○○猶仍至丙○○○家中廚房再取菜刀一把,追殺已往屋外逃跑之丙○○○,並於前揭地址同巷三號前追及,丙○○○亦因此而身體半躺跌坐地上,丁○○○即再持該把菜刀,砍殺正面向其之丙○○○背部及肩部數刀,經乙○○及聞呼救聲一同趕至該處之乙○○之子 張廖年 隸將丁○○○抓住,張廖年隸並乘隙將已斷裂兩半之菜刀刀刃撿起往遠處丟去時,丁○○○仍持殘留斷裂菜刀刀身金屬破片之刀柄將乙○○推開,起身欲繼續追及丙○○○至前揭同址巷口處時,經附近鄰居及張廖年隸聯手壓制丁○○○,救護車及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方亦隨之趕到,始將丁○○○予以逮捕,並扣得前述菜刀及水果刀(水果刀係由丙○○○家屬於丙○○○家中發現後送交警方)各一把,並將丙○○○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丙○○○始幸免於難,丁○○○之殺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持刀刺、砍殺告訴人丙○○○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不知持以刺擊告訴人的是水果刀,當天其已酒醉,因翌日其子要開學,其找前妻即證人乙○○要註冊費,因遭其前妻之姐即證人甲○○辱罵「垃圾」,並表示不歡迎其前來,嗣告訴人林施淑真聽聞爭吵,進入客廳內辱罵,且對其撲來,其向後傾斜差點跌倒,即隨手拿茶几上東西刺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向前傾,其又刺背部二下,告訴人起身後,證人乙○○叫之趕快跑,其很生氣,遂至廚房持一把菜刀追告訴人,追到臺中市○○○路三段十二巷三號外,後來其與告訴人均跌倒,其拿菜刀欲砍告訴人,有無砍到其不記得,嗣後證人乙○○過來護著告訴人,其將證人乙○○推開,繼續追告訴人,追十幾步,救護車就來了,警察並將其抓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刺、砍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丙○○○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乙○○、甲○○結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深及胸腔之左前胸、後背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第六肋骨骨折,有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醫歷字第0九三000八0七一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其中附有告訴人之病人病危通知單一份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即有致命危險。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殺人犯意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其太太(指證人乙
○○)告其哥哥傷害,其認為是岳母(指告訴人)挑撥,當天其就是打算要去找她算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八號案卷第八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母親(指告訴人)對被告的口氣較不好,因其遭二伯毆打一事,其母親不諒解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證人乙○○遭被告之兄毆打之事確有嫌隙,而當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實為算帳尋釁。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其之前並不贊同其女即證人乙○○與被告結婚,當其女兒國中剛畢業,就被被告帶走,當時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後來撤回告訴,且二人有結婚,嗣離婚後證人乙○○有與被告再住一起,但後來二人為子發生爭執,被告打證人乙○○,所以證人乙○○就搬回娘家,其有承認被告這個女婿,因為女兒喜歡,也沒有辦法,其與被告少有接觸,並無瓜葛等語,其女乙○○與被告間之婚姻及相處語多無奈,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和睦。被告辯以其係欲找證人乙○○拿其子註冊費而非前往尋釁一節,當係虛妄。而被告平時對告訴人即多所不滿,已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承,而被告在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復遭證人甲○○辱罵爭吵,嗣告訴人復進入客廳意欲趕走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乙○○證述明確。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已有不諧,被告復為主動尋釁而前來告訴人住處,復遭告訴人之女即證人甲○○辱罵,再遭告訴人出言指責,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狀觀之,顯見被告確已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㈢而被告復辯以其僅係隨手持物刺擊告訴人,並不知是水果刀云云,然以告訴人與
被告身材、年齡、姓別之差距,被告以男姓壯年之身,對婦女弱勢之輩,二人爭吵之際,被告倘僅有傷人之心而無殺人之意,其本可以徒手毆擊即以足,何需另覓工具以逞兇。縱以爭吵之時,隨手持物攻擊對方並非難想像,惟持尖銳刀器刺擊之動作,顯與單純持物毆打之肢體動作大相逕庭,被告持刀刺殺,顯難認其不知所持何物。且被告自承在客廳內刺告訴人三刀等情,倘被告任意取物毆打,在第一刀刺中告訴人時,理應知悉告訴人係遭利刃刺中,被告猶接續再持刀向告訴人猛刺,且至刀柄斷裂。更有甚者,被告在告訴人奪門而逃之際,復再至告訴人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悍然追殺其後,被告水果刀刀柄斷裂後,猶知覓得菜刀此等銳器再追躡砍殺告訴人,顯見其對持係刀刃銳器一節知悉甚明,且在水果刀刀柄斷裂後再取替代之菜刀持續追殺,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告訴人受有深及胸腔之左前胸、後背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第六肋骨骨折
,已如前述,而被告刺殺告訴人之左胸前、背部、肩部多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以被告刺擊、砍殺告訴人之刀數非少、施力程度及追殺之時間非短,參以人體胸、背部等身體部位有諸多臟器,如以刀刺中並傷及臟器,將有致命之可能,被告猶仍持刀猛刺、砍殺告訴人之胸、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刀,被告應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存卷可憑,及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丙○○○三刀後,復持菜刀追躡其後砍殺告訴人丙○○○背部、肩部,其多次持水果刀刺擊及砍殺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早與告訴人已有早有芥蒂,主動上門尋釁,反遭告訴人之女即證人甲○○言語攻詰後,陡起兇心,持刀攻擊告訴人林施淑真之犯罪動機、且先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林施淑真仍猶未已,復持水果刀追殺砍擊,惡性非輕,手段兇殘,雖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雖否認殺人之意,然能坦承事實過程,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菜刀一把,係被告持以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扣案水果刀一把告訴人及證人甲○○雖證稱渠等家中並無此把水果刀,僅有折疊式之水果刀云云,然被告堅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因證人乙○○之不詳姓名綽號「 麗華 」之友人贈送此類水果刀三把,均置告訴人住處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其朋友「麗華」者確有贈送其多把水果刀,或有置於其娘家,或有置於被告住處者等語。是以上開水果刀未足認定係被告所有;又扣案菜刀一把係告訴人住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水果刀、菜刀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黃渙文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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