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彰化市仔尾郵局局號00八一0四─一、帳號0二七三八二─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等費用,致使丙○○、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時,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及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詐騙者提領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使用其前開帳戶之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嗣因丙○○、乙○○匯款後,皆未貸得款項,又連繫無門,始知受騙,經分別報警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彰化市仔尾郵局開設局號00八一0四─一、帳號0二七三八二─0號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九十年三月間搬家時均遺失,有至臺中縣大里市成功派出所備案,且伊之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先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等費用,致使被害人丙○○、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時,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及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詐騙者提領使用,但被害人丙○○、乙○○所申請之貸款均無下文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復經幫被害人丙○○辦理匯款之友人黃 松青 於警詢時及出賣帳戶予該詐騙者之 朱秦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戶名李 永宏 之郵局帳戶、被告前開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黃松青 活期存款存摺資料、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貸款廣告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否認將自己設在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彰化市仔尾郵局辦理存金簿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該日即領得補發之儲金簿;而該帳戶之金融卡因申請後逾期未領,被告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臺中大坑口郵局重新申請,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儲字第四八八號函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一紙、該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八七一號函附之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存卷可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就轄區○○○○○里市○○○路、成功路等附近之派出所)查明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有無受理被告遺失證件、提款卡等之報案紀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復僅查得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該分局仁化所報案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中華夜市內,遺失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身分證、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等語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二)霧警刑字第0九二00一八四0七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可知在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尚查無被告因遺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報案紀錄。則依上開資料顯示,堪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發後,即未再發生遺失情事。被告辯稱:曾於九十年三月間遺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云,顯均發生在同年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重新領得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前,與本案審認被告有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將前開郵局帳戶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即無關聯。
2、又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在自動提款機上更換密碼後,自當日起直至被列管為警示帳戶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幾乎每隔一或二日,均有二至八筆不等之金額,以跨行或郵局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包括如附表編號一㈡、編號二㈡部分),且每當轉帳匯款成功後,該筆款項隨即由他人以被告之金融卡在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完畢,每日結餘款項多未超過一千元等情,有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持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上更換密碼,復否認有提領前述多筆款項,顯然該帳戶及金融卡係由他人所持用。衡情,持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若非係自被告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豈能取得該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上更換密碼?又怎有可能大膽地在將近二個月之時間內,陸續將六十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密集地提領,完全不擔憂匯入之款項遭被告侵吞?或萬一遭被告發現後,臨時掛失該帳戶,而無法順利得款?基此,被告辯稱:並未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3、況且,存摺與金融卡均係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社會信用及財產權益甚鉅,任何人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理當會慎重儘速處理,而依前述,被告先前即有遺失儲金簿及信用卡之經驗,且知立即到警局報案,並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倘若被告之前開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補發金融卡後,隨即遺失,被告何以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緝獲止,從不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是以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云云,益顯無可採信。
4、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從而,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九十年九月間,已係四十二歲之壯年人,具國小畢業學歷,從事鐵工,被告又自承每月做生意約在三、四十萬間,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存簿、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為常業犯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詐欺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保證金等費用,致使被害人丙○○、乙○○受騙,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右開犯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僅有一個,被害人只有丙○○、乙○○二人,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頗多,所生損害非輕,且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號碼│對方佯稱│詐騙內容│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姓名│││├──┼────┼───────┼────┼────────┼───────────────┤│一│丙○○│0000-000000│ 黃玉英 │㈠借貸須先繳納保│㈠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險金新臺幣(下│,在臺北市○○路○段誠泰銀行││││││同)五萬九千五│,以提款機方式,匯款五萬九千││││││百二十元。│五百二十元至戶名: 李永宏 ,局│││││││號:00二一0三─0號,帳號│││││││:0五八五九六─八號郵局帳戶│││││││。││││││㈡保險額度不足,│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六││││││須另向一家保險│分許,再以提款機方式,匯款三││││││公司投保,須繳│萬零二百八十元,另商請友人黃││││││六萬五千二百八│松青匯款三萬五千元至被告前開││││││十元。│帳戶。│││││││││││││㈢須先繳十個月之│㈢未再匯款。││││││保證金十一萬八│││││││千元。││├──┼────┼───────┼────┼────────┼───────────────┤│二│乙○○│0000000000│黃玉英│貸款須先繳納信用│㈠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0000-000000││保險費│一分許,匯款四萬零八百元至李││││00-00000000│││永宏前開郵局帳戶。│││││││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五萬一千六百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匯款六萬元至戶名:朱秦毅│││││││,局號0一四一一四─八號,帳│││││││號0二八七七三─七號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