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戊○○則曾犯賭博、重利等罪,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駕駛向他人租得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三一四巷口,引擎未熄火以利接應之用,戊○○則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二號(臺中市音樂協會)門口,趁該會技術員甲○○忙於卸貨,未及注意之際,打開停放於該處門口,未上鎖之五C—八四二○號廂型車之車門(該車為臺中市音樂協會所有,由甲○○駕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卡其色帆布製工具包一個(內含臺中市音樂協會所有之端子鉗一組、麥克風接頭二組、活動扳手二支,及甲○○所有之焊槍一把、鉗子一支、斜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六支、電表一個、銲錫一捆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三至四千元)。得手後,戊○○手抱上開工具包,迅速自臺中市音樂協會所有之五C—八四二○號廂型車離開,跑向丙○○駕駛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適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巡佐乙○○、警員丁○○、 陳俊男 、 賴明義 等人發現並加以追蹤,戊○○正欲打開丙○○駕駛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之際,巡佐乙○○即將警車開至丙○○駕駛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警員丁○○、陳俊男、賴明義三人則下車喝令丙○○不要動,戊○○發現有警盤查,立即將竊得之工具包丟棄在一旁距離不到一公尺之臺中市音樂協會後門臺階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侵入他人車內,也沒有竊取他人物品,我手上拿的是丙○○送洗的衣服,是丙○○前幾天寄放在我車上的,因為當時他要去載他家人,所以暫時放在我車上,我懶得拿上樓去:::被害人之工具包,距離我們很遠,是警察在一個店面的庭院花園裡面找到的,該工具包外表很破舊,我不可能去偷,被害人說可能是開玩笑的云云;被告丙○○辯稱:衣服是查獲當天的下午寄放的:::查獲當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我開車去取衣服,嗣後要載小孩及母親去辦年貨,我惟恐衣服放在車上占空間,所以我打電話給戊○○,他回答說在修理車子,我說我衣服要寄放在他那裡,請他在他停車的地方等我。接著我開車去那邊,看到他打開引擎蓋正在修車,我就將衣服丟給他,並告訴他我晚一點會回來拿。他就將那包衣服丟在他車子的後座。約晚上十一時許,我打電話給戊○○說我要去拿衣服,戊○○說會下樓,可是我去時他還沒有下來,於是我就開車在附近繞,我是聽到他叫我名字,我才停下車子,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先把衣服丟到右前座,並罵我說,他一直叫我,我卻不停車。我將衣服移到後座,讓他可以坐進來。接著警察就來了,說要臨檢,叫我們不要走,被害人之帆布包是警察去草堆裡面找出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該包衣服係「十七日下午我去龍井接他時放在我車上的:::」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被告丙○○卻於警詢中供稱:「該衣服是我獨自一人於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三時許,在忠孝路洗衣店取回放置的:::是我自己拿回來放置而不是他拿來放的」等語(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四至六頁),所述大相逕庭;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察有恐嚇我
。他很兇,我講什麼話他都不會照著寫,而是依照警察自己的意思寫云云,惟縱使排除該等警詢中被告二人互相矛盾之自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偵訊中,被告二人之供述仍明顯矛盾,被告戊○○供稱:被告丙○○於當天中午過後打電話給我,我在車子前面引擎蓋弄東西,丙○○把衣服放在我車上的:::同一天晚上九時許,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十二點左右會到,我就在樓下等他,我去看車椅下的線路時才看到(該包衣服)的,我知道中午他要來找我,我有聽他說有東西要放在我這邊,但當時我在處理引擎,故我沒有注意他是放什麼東西在我的車上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該衣服是在當日下午一點多,伊說衣服要先寄放在被告戊○○那邊,在下午二、三點與被告戊○○會合,伊從臺中路的方向過來,看到被告戊○○在那邊就逆向將車子停在他前面,並將衣服交給被告戊○○云云。是以寄放衣服之日期,究係查獲前數日,或是一月十七日,或是查獲當天,被告戊○○前後各次所述已不相符合;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衣物是伊自己拿回來放置而不是戊○○拿來放的,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是寄放在戊○○處,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寄放時間為查獲當天之下午,而對於雙方究有無親手授受該塑膠袋裝衣物,或僅是被告丙○○自行放入被告戊○○之車子內?二人所供仍明顯不符。
(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當時渠二人與警員陳俊男、賴明義等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坐在右前座之丁○○看到戊○○提著一包東西由五C—八四二○號廂型車下來,立刻向乙○○說有人偷東西,乙○○立即開車跟進,於戊○○正欲打開丙○○駕駛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之際,巡佐乙○○即將警車開至丙○○駕駛之七Q—六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警員丁○○、陳俊男、賴明義三人立刻下車表明身分,喝令他們不要動,此時戊○○立刻將手中帆布袋(即工具包)丟棄在旁邊,該處是一個不使用的臺階,就在被告蕭的旁邊,距離不會超過一公尺,房子的旁邊才有草,帆布包落下的位置沒有草,剛過去就發現袋子在那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明確證稱:帆布袋原本放在公司所有的廂型車五C─八四二○車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當時是在卸貨,所以行李箱門是打開的,兩側車門也沒有上鎖:::今日來作證的警察來找我們,告訴我們,才知道帆布包被竊:::被告蕭事後沒有來找我,我也沒有無告訴被告二人該帆布袋失竊是有人開玩笑:::警察是請我到協會門口出來,面對協會是左手邊,被告等停車的地方去指認工具包,我看到時,包包是在地上,我們辦公室後門的小階梯上:::當時只有我與另一個工程師在協會下貨,沒有其他人,應無別人可能擅自把工具包拿去該處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若非被告戊○○之竊取行為,該工具包豈會自行自五C─八四二○號廂型車上移動至該協會後門的小階梯上?足見警員所稱目擊被告戊○○自五C─八四二○號廂型車上下來,手抱工具包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丙○○駕車在該處等候之目的係為接應亦甚明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戊○○跑向被告丙○○汽車時手抱之物係丙○○寄放之衣服云云,顯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該帆布工具包外表雖非新物,但未達破舊程度,有照片附於偵卷第三八頁可稽。且若非竊賊下手行竊之時即先打開察看,否則無法由外觀知悉內部僅放置一些工具,無值錢財物,自不能以該工具包內無值錢之財物一節,反推被告無行竊之動機。又被告戊○○雖又辯稱:依卷附其○九三一─六六九八九八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伊與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分五十三秒、十二時五十二分、十三時五十五分九秒、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二十二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一秒等時間有電話聯絡云云,惟案發當日中午之通訊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以電話聯絡,並無從證明該四通電話聯絡內容是要寄放丙○○送洗衣物,且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該包衣服是丙○○前幾天寄放在我車上云云之時間不符;又二十二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一秒之二次通話紀錄,發話方係被告戊○○所持○九三一─六六九八九八號行動電話,受話方係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係戊○○打電話給丙○○,而非丙○○打電話給戊○○,與被告丙○○所辯:「約晚上十一時許,我打電話給戊○○說我要去拿衣服」等語亦相反。此外於當日晚間十時起至案發時止,即再查無被告丙○○發話給被告戊○○之紀錄,益見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由戊○○下手行竊,丙○○開車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之工具包含其內全部工具,價值僅約新臺幣三至四千元,業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故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又具狀補稱:請再傳訊臺中市音樂協會負責人 黃凱倫 云云,惟證人黃凱倫明確表示:其係臺中市音樂協會之工程師而非負責人,案發時渠與被害人甲○○在協會內一同搬貨,當時協會內只有渠等二人,我不曾向被告說本件是開玩笑的,不願意到庭作證,因為失竊之工具包是甲○○所有,他比較了解,我不知詳情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紀錄),而被害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庭證述甚詳,已如上述,故無再行傳訊證人黃凱倫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