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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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坤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1日簽立日安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業主教育部承攬之「成功大學總圖書館新建建築工程」之鋁門窗工程材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3,270萬元,被告另於89年3月7日追加鋁百葉及天窗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約定鋁百葉每式單價144,320元,天窗每樘單價
9萬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兩造並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依上開二份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每期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請款計價時開立100%之發票,被告每期付款90%,保留款10%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且開立足額100%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原告90%之工程款,詎10%保留款部分,業主教育部已於92年10月間正式驗收合格並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卻遲遲未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10%保留款3,293,43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原告自92年11月起,數度以掛號信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3日收受原告限7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故請求自催告7日期滿後翌日即92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安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發票影本9紙、未領工程款計算式1紙、掛號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7日期滿後翌日即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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