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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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及遷出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1年
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5月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對被害人 余松益 大聲咆哮,並敲打被害人住所玻璃門且未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規定遷出被害人住所等所為,係違反本院所核發之禁止對被害人余松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擾騷及遷出被害人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該法第50條第
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所規定之3款應處罰之內容,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以孝順父母,竟多次向年邁父母索取金錢,並動輒暴力相向,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