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叁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叁點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3.2公克,驗後毛重3.1公克)及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2年1月9日
晚上8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晶體2包及殘留晶體之夾鏈袋5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結晶體2包(合計驗前毛重3.2公克,驗後毛重3.1
公克)、殘留晶體之夾鏈袋5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反應,有該醫院9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131號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結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違禁物,而上開夾鏈袋殘留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視同毒品,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