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明謀僅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至4月底入境泰國期間擔任詐騙機房二線假警員一職。至於同年
8月3日再次入境泰國後,係於同年月8日始進入該詐騙機房,迄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僅短短5日,殊無可能再從事詐騙事宜。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供出該機房相關幹部擔任之職務,及成功獲利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事實,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實有不妥。㈢本案經泰國遣送回國人員13人中,其中6人交保,且6人當中有2位有詐欺前科,卻可交保,恐有違平等原則。㈣被告羈押多月,雙親年紀已大,母親憂心過度正生病中,希望回家陪伴母親,願接受交出護照、限制住居及交付10萬元保證金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係跨國經濟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尚有共犯未到案,應認客觀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自
108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又經本院於10
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同日經合議庭評議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同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被告雖以上揭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前開延長羈押之事由,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為理由,且本案其餘未在押之共同被告6人,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自無准予具保之情事,被告聲請意旨均有誤會。本件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本院上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