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劉順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曾金葉
曾林 曾茂子 曾敬書 林秀畏 張登興 張春岳 張秀蕊 張秋菊石曾鳳曾 張蕊 曾勝興 曾志星 曾美玲 曾雪宋 邱玉 (歿) 宋明順 宋明元 宋彩珠 曾木坤 曾木宗 曾景泰 曾麗花 何志宏 何志鵬 何慧君 何曼琳 曾麗珠 李春桃 卓祐霜 卓秀婷 卓水能 卓素 蘭卓素每卓麗英 卓麗華 張勝吉 張秀娟 張秀鶴 張秀梅 張秀滿 張秀齊 張雅筑 羅裕程 羅秀滿 羅素碧洪 羅素權 羅素春 羅素吟 羅素幸 詹曾月 曾冠華 曾書邦 曾于珊 曾玉花 蕭鳳娥 曾文建 曾鈺峰 曾淑娟 曾淑靜 蕭滿收 曾淑芳 曾汶雅 陳妤溱 曾麗足 張喻雯 曾倉將 曾靜奇 曾靜蘭 謝 曾惠美 胡榮富 胡志明 胡志略 胡志偉 胡榮振 胡榮㨗 胡榮俊 胡素珠 胡素娥 胡素貞 胡榮源 胡榮期 陳 胡素蘭 胡素琴 胡素英 劉智暐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大模 被告 劉淵札
劉英櫻 劉 黃金月 劉泉睿 劉妍均 劉俊杰 劉俊宏 劉淑貞 劉樹力 馬劉却顧劉菊 劉秀琴 劉麗賞 蕭金仁 蕭月女 蕭貴珊 呂 胡碧 曾萬得 曾勤財 曾育璿 曾國義 潘曾便 曾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提起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原判決所列被告 高氏秋水 係越南人,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不得於我國取得土地,致伊未能依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伊提起再審訴訟,亦經本院函文告以前開判決之被告 曾江男 於108年2月14日死亡,係於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伊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告因而撤回該再審訴訟,既鈞院前開確定判決確有漏未命被告曾江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則該確定判決依法為無效判決,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被告編號1-19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世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37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為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20-51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樹根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37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110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春松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37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5-110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讚松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37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2-55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劉桃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
377.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
377.81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遵循)。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雖列曾世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109年5月8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係列「曾世(己死亡)之繼承人等」「曾樹根(己死亡)之繼承人等」「曾春松(己死亡)之繼承人等」「曾讚松(己死亡)之繼承人等」「曾劉桃(己死亡)之繼承人等」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72號裁定命其補正當事人之正確資料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原告固有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惟觀之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共有人為曾世、曾樹根、曾春松、曾讚松、曾劉桃、劉順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提出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是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既為原告所提出,原告自難謂其不知其內記載之內容,但其於109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起訴狀時仍誤將已於109年4月24日死亡之曾世繼承人 宋邱玉 列為本件被告(分見院卷第113頁、第407頁),就被告宋邱玉部分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為訴之不合法,且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被告宋邱玉既於起訴前死亡,則再以之為之被告,如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必有缺漏,是本件自有當事人未適格之弊。衡以本院曾命原告補正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關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逕為駁回」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設有「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告既以不具當事人資格之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一再命其補正而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以起訴時已死亡之被告宋邱玉為當事人而使此部分欠缺訴之合法,進而使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