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蘇德昌 被告 李靜
吳献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存在,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自始至終均存在,不因瑕疵離婚協議而消滅。又被告甲○○在偵訊時已坦承其自101年起即與被告乙○認識交往,可見被告乙○、甲○○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已暗通款曲多年,甚而通姦、相姦,生下李○丞(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故不論被告乙○、甲○○有無故意或過失,既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乙○、甲○○前揭所為認識交往、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備受折磨。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3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後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原告與被告乙○是於95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5年2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雖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但離婚證人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已因婚姻不睦而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實屬真正。因被告乙○、甲○○是於主觀上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因105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之情況下,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李○丞,則被告乙○、甲○○自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至於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乃是生下李○丞後才發生之情事,與被告乙○、甲○○是否涉及通姦、相姦,乃屬二事,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6日結婚,並於105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被告乙○之離婚真意,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為由,而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臺中地院106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7他1357偵查卷第26至27頁;109訴161卷第19、35至3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乙○、甲○○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按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至若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仍難謂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3、經查:
(1)105年2月23日離婚登記前之交往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在偵訊時已坦承自101年起即與被告乙○認識交往,可見被告乙○、甲○○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已暗通款曲多年,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109訴161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然而:
①被告甲○○固於107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其認識被告
乙○3年多,因其聽說被告乙○在賣保養品之同時有在做公關、類似援交妹的工作,其怕被仙人跳,就沒有跟被告乙○「交往」了等語(見107偵7188偵查卷第24頁),但被告甲○○所謂「交往」之詳細具體情形為何,誠屬未明,非無可能僅指單純基於朋友關係之交往、往來,此由被告甲○○於107年1月11日、107年6月19日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乙○只是單純買賣保養品而已,彼此間僅是朋友、客戶等語觀之(見106他8303偵查卷第16頁;107他1357偵查卷第22頁背面),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與被告乙○「交往」等語,即遽論被告乙○、甲○○於105年2月23日前有超友誼之親密曖昧關係存在。
②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說明被告乙○
、甲○○於105年2月23日前之「認識交往」、「暗通款曲」行為為何,以供本院判斷其等所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有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故本院同難僅因原告空言陳述被告乙○、甲○○有「認識交往」、「暗通款曲」,即認定其等於105年2月23日前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③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甲○○自101年起就已
認識交往、暗通款曲多年,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不足採信。
(2)105年2月23日離婚登記後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有於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李○丞,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見109訴
161卷第15頁)。經查:①原告是自願與被告乙○離婚,並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及與被告乙○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情,業經原告於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23日臺中地院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審理時陳述:其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與被告乙○一同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106婚453卷第25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及於107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乙○自大陸地區返臺後1週要求離婚,其想說要離婚就離婚算了,被告乙○沒有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手段要求離婚等語(見107偵7188偵查卷第23頁背面),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見107他1357偵查卷第26至27頁),應屬真實。
②被告乙○、甲○○於00年00月00日一同生下李○丞一節,
已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又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生證明書所載(見107他1357偵查卷第30頁),被告乙○是於懷孕週數滿37週3天生下李○丞,可見被告乙○約是於105年9月5日自被告甲○○受孕,而對於被告乙○懷胎李○丞之日期,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
其是在106年7月29日才知道被告乙○、甲○○生下李○丞,被告乙○是在與其登記離婚後才懷孕,目前臺中地院
106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判決等語(見106他8303偵查卷第3頁、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是在其與原告於105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3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前,即約於105年9月5日,始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而懷孕。
③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106他8303偵查卷第7頁),被
告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復僅高職畢業,且無證據證明其具法律專業,則依被告乙○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得否正確掌握民法第1050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之實質內涵,誠有疑問,且倘若要求被告乙○應如同律師、法官般精準掌握法律條文之實質意義及向來實務對於民法第1050條之闡釋,對於被告乙○而言,實屬過苛;再者,被告乙○是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由原告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被告乙○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原告既於斯時對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簽名未表示異議、否認,甚而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乙○於105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當已確信原告及其均無繼續維持婚姻而均具離婚之意思,且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乙○亦足以信賴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當向後歸於消滅而失效,則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均相信其等之婚姻關係自105年2月23日起,於形式上已向後歸於解消之情況下,於約105年9月5日時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自難認被告乙○於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④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2月23日為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
登記,且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
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的配偶欄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應均屬空白;又被告乙○自
105年2月23日起即已善意信賴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誠可能從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公示登記外觀及因被告乙○之陳述,信賴被告乙○自105年2月23日起已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存在、屬單身,而才與被告乙○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於約105年9月5日時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故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⑤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協議,雖因離婚證人
未親見其等之離婚真意,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並經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既與被告乙○於105年
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顯見其等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非夫妻,僅該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而已。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配偶身分法益所具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實質內涵,於其等在105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起至107年4月23日臺中地院判決前,早已歸於消滅,無從再予侵害,故被告乙○在協議離婚後、臺中地院判決前,縱有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或發生性交行為,亦非屬對形式上配偶即原告之不誠實行為,更無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可言,因此,本院難認被告乙○、甲○○於約105年9月5日時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⑥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甲○○於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期0生下李○丞,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32萬8,000元、3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