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及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被告黃千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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