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曾廣金 被告 范純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7年11月5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未料被告來臺同住約
1年,因不適應在臺生活要求返回大陸地區,回去後沒有多久,伊有嘗試與被告聯繫,還有寄機票給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回來,被告的手機號碼也不通而完全失去聯繫。被告無故離家,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87年11月
5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1年即因不適應在臺生活就返回大陸地區,此後下落不明,至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使原告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入境、88年6月28日出境,再於88年10月31日入境、89年4月30日出境後,再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9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顯見被告甫結婚不到一年即出境,隨後短期入境後復出境,且失去音訊迄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離家未與原告同住迄今,且使原告難以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87年12月間來臺後,旋於89年4月間藉詞離開臺灣,使原告聯繫不著,而被告於95年
6月間亦曾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卷附之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民事訴狀在卷可參,是顯見被告無欲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