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案3次賭博犯行,僅第1次賭博犯行有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7,425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號││││及沒收)│├─┼────┼────┼────┼──────────┤│1│108年12│彰化縣埤│以通訊軟│陳信佐犯賭博罪,處罰│││月5日│頭鄉斗苑│體「lINE│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東路1010│」傳送簽│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號│賭訊息,│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下注賭博│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2│彰化縣埤│以通訊軟│陳信佐犯賭博罪,處罰│││月7日│頭鄉斗苑│體「lINE│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東路1010│」傳送簽│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號│賭訊息,│元折算壹日。│││││下注賭博││├─┼────┼────┼────┼──────────┤│3│108年12│彰化縣埤│以通訊軟│陳信佐犯賭博罪,處罰│││月10日│頭鄉斗苑│體「lINE│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東路1010│」傳送簽│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號│賭訊息,│元折算壹日。│││││下注賭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號被告陳信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佐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7日及108年12月10日之不詳時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 陳正雄 (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簽選號碼之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賭金不等,以俗稱「二星」方式簽注,簽中者,即依陳正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陳正雄所有。 嗣為警 於108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正雄供賭博使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並自該行動電話發現陳信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資訊與陳正雄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案,即陳正雄涉嫌賭博罪嫌案)陳正雄手機擷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簽注內容相片計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3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