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00
0元)」更正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皮夾、手機及現金7,000元為 林振源 所有,除皮夾外手機業已歸還林振源,另現金7,000元則由林振源與被告一起花用殆盡)」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振源及 林冠毅 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麗霞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林冠毅所有,卻於借得機車後為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該輛機車,且案發後拒絕返還該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他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案中拒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台(內有皮夾、手機及現金7,000元),其中手機及現金已歸還被害人林振源,業據證人林振源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既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劉麗霞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霞與林振源前為同居人,林冠毅為林振源之子。劉麗霞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弄00○0號,經林振源、林冠毅同意,騎乘林冠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手機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出使用後,因不滿林冠毅因房屋糾紛對其提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及其餘物品侵占入己,機車藏放於某男性友人處、皮夾手機則藏放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中而為事實上處分,拒不返還,700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冠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霞坦承因不滿林振源、林冠毅而侵占上開機車、現金等情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訊息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