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瑞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以500元(銀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得科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尚未發還與被害人 甘仁光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遭被告竊取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中之現金1,200元、車鑰匙1只、被害人家中鑰匙1只及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行照各1張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黑色手提包1個│├──┼──────────────┤│2│現金新臺幣1,200元│├──┼──────────────┤│3│甘仁光車鑰匙1只│├──┼──────────────┤│4│甘仁光家中鑰匙1只│├──┼──────────────┤│5│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6│郵局提款卡1張│├──┼──────────────┤│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69號被告王瑞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30前,見甘仁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甘仁光所有、放置在駕駛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車鑰匙、家中鑰匙及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行照各
1張),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甘仁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仁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