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為廚師,酒駕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黃鳳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發生法定撤銷原因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發自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洋城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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