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今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戶籍資料)、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 賀震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賀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賀震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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