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志遠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時,在其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對面停車場,與 張暖綉 共同將張暖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借予 柯雨歆 及其男友 張銘郁 (張暖綉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觸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告知提款密碼。
二、嗣柯雨歆、張銘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綽號「 阿陞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5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姚淑華 ,冒稱係姚淑華之友人「 婉玉 」,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80,000元至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張銘郁、柯雨歆,指示兩人載送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至便利商店提款。張銘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柯雨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翌日凌晨0時30分許,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由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持張暖綉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0,000、10,000元。嗣於107年2月7日14時4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錦南街口查獲張銘郁、柯雨歆,並在張銘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宋志遠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柯雨歆之犯行,現由本院109年金訴緝字2號審理中;張銘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三、案經姚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宋志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60、
119、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華、證人張暖綉、柯雨歆、張銘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30、45至47、141至145、157至162、183、臺中地檢署107偵5498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豐原分局偵查隊107年1月24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1月份熱點新增部分資料1份(見偵卷第60、133至137、195頁、臺中地檢署107偵5498號卷第56至65、66至73、110、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宋志遠與張暖綉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銘郁、柯雨歆,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張暖綉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張暖綉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業遭警示、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亦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志遠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並掩飾犯行、隱匿犯罪所得,以期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三)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宋志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該自稱為告訴人友人「婉玉」因投資急需借款,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