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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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鍾俊光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附近某攤位內,飲用啤酒結束後,明知飲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潮州火車站欲返回住處。嗣鍾俊光於潮州鎮太平路與連興路114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為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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