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淑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淑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淑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鄭湘穎 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應更正為「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女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毀損告訴人鄭湘穎之機車,令其不堪使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被告湯淑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湘穎為湯淑恩前女友之現任男友,詎湯淑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0○0號旁之廣場,以木棍1枝砸鄭湘穎停放在上開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斷裂、雙邊剎車握把斷裂、前輪鋼圈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湘穎。嗣鄭湘穎發現上開機車倒在上址廣場之草叢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湘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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