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一峰 再抗告人乙○○
丁○○丙○○
M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核定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周游玉 應繳納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限繳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該繳款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予周游玉,周游玉逾期未繳,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原法院執行等情,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二五○二四號函可按。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周游玉,周游玉逾期未繳,相對人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周游玉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惟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得續行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周游玉之繼承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前案因逾期未補正周游玉之繼承系統表,而遭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不合等情,因而裁定將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尚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周游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復查,伊已承受該復查聲請,相對人迄未作成復查決定,亦未為其他行政處分,即逕以先前送達之繳款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無規避法定程序,相對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稅捐機關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倘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應認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法院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對執行名義是否違反實體法之爭執事項,則非執行程序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