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家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家祥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軍福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值假日,東山路沿線觀光遊憩車潮眾多,以致塞車處於走走停停之情形,車速並不快,大客車車內受乘客交談聲、自動站名播報系統運作聲影響,且當天係駕駛大客車與對造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當時承辦警員亦明確表示「其傷痕僅為烤漆表面之亮光金油層與面漆脫落,使用美容蠟拋光處理即可完全無傷痕」,足以證明擦撞力道極為輕微,以致當下完全無感,且對造並未有任何示意發生擦撞之行為,故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擔服往返臺中車站至大坑圓環間之公車勤務直至夜間下班,至隔日警方通知始知發生此事故,足見伊係於不知情狀態下,並無任何逃逸之意圖,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另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張家祥於101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口,與由 李怡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受處分人並未停留於現場,仍駛離現場,經李怡瑾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於101年3月4日對受處分人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11898號函、101年5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1721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車禍肇事時,在場之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及從事活動等之不同,對於肇事經過之感知及認識而有所差異。本件探究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肇事而有逃逸故意,自應綜觀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尚難僅憑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李怡瑾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即逕遽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待言。尤其本案受處分人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體龐大,車輛行進時產生之晃動、震動、異音,自難與自用小客車比擬。而依卷附兩車車損照片11張顯示,2車擦撞位置為受處分人大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李怡瑾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在右後車輪上之輪弧板金部位,均為輕微擦撞刮痕,並無明顯之車身凹陷或其他嚴重毀損之情形,顯見2車當時擦撞力道尚屬輕微。又證人李怡瑾於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未說明當時撞擊之力道大小或於肇事後其有攔停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仍駕車逃逸之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可參,況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又係在行進間與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以上開2車毀損程度,實難認受處分人必然知悉業已肇事。綜此,受處分人所稱當時並不知肇事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本院雖依職權向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受處分人肇事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惟本件該行車紀錄器因時效已過,無從提供,有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21日仁友管行字第1010133號函1份在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不知發生事故,主觀上自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