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王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謝春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許文秤 、 賴記盛 、 羅明義 、 黃勤華 、 張瑞琴 、 林土城 、 張棕宇 、 鄭文豊 之警詢證述,以及證人 朱育廷 、劉 水榮 、 鄭光宏 、 陳琅璋 、 冷梅芬 、 林春雄 之警詢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蘇貞伃 、 黃國 軒之警詢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叁、按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當日
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游仁志,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游仁志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傳票及拘票可稽,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本件發生之初提起告訴而無任何壓力下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黃國軒 偵訊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黃國軒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復不請求詰問黃國軒(見偵卷第139頁反面),自已保護被告之詰問權,故黃國軒於偵訊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附表一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六》、《七》)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坦認不諱(見偵5698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證、物證可佐,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係與 薛博元 共同竊取鐵管云云,惟查:
1、證人即承辦員警(前泗林派出所所長) 鄭炎財 於偵訊中證稱:警詢時被告並未提及薛博元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69-70頁),復證稱:被告後來說他懷疑他老婆與薛博元在一起,所以要把薛博元咬出來等語(見同上頁)明確,證人鄭炎財係承辦員警,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坦護證人薛博元之必要,苟被告未曾告以「要將薛博元咬出來」等情,證人鄭炎財應無須為此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故證人鄭炎財之證詞,應屬實情,被告所供共犯情節,自難遽信。
2、證人薛博元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至八大森林遊樂區搬鐵管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明確,復結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那些鐵管沒有人的,要向我借車載鐵管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鄭炎財所證:被告警詢時未提到薛博元等語無違,故證人薛博元之證詞,應非虛妄。
3、被告另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中辯稱:我警詢時說我單獨偷鐵管,是因薛博元要求我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其於同日審理中所稱:是我自己要擔的,薛博元沒有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同上頁)、準備程序中所稱:是我自願替薛博元擔罪等語(見同上卷第10
2頁反面)互相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薛博元跟我太太說要我擔下來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20頁)明顯相違,本院認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與證人鄭炎財、薛博元互核相符之證詞相較,顯以證人鄭炎財、薛博元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附表二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11135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證、物證可佐,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詞,改稱:附表二編號2這4件竊盜犯行都是 蘇至億 所為,我是搬運贓物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至億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未為附表二編號2之四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偵11135卷第120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無違;且證人蘇至億就附表二編號2(3)之電銲機,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牙保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苟該電銲機確係證人蘇至億所竊取,證人蘇至億應無坦承法定刑較重之牙保贓物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否認法定刑較輕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必要,故證人蘇至億所證:
並未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等語,應非虛言。
2、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搬運贓物云云,惟就被告是否在案發地點搬運贓物,以及事後有無朋分贓款一節,被告於101年3月1日、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幫蘇至億搬,事後有分到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4頁),惟其嗣後於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只有在蘇至億家中整理贓物,實際上並未幫忙搬運,這些東西變賣的贓款我都沒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反覆矛盾,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從而,附表二編號2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偵7805卷第3-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證、物證可佐,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自偵訊時起改稱:我沒有拿檳榔攤的錢,是蘇至億在凌晨一點叫我去其女兒蘇貞伃經營之檳榔攤,拿香菸去賣錢,說要給我當生活費云云。惟查:
1、證人黃國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去檳榔攤偷錢,所以要還蘇至億檳榔攤失竊的錢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4
8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中自白相合,可見並非虛妄或誣陷之詞;且若被告並未竊取檳榔攤財物,應無理由分別在製作筆錄之員警及證人黃國軒面前自白犯行,是被告之警詢自白,較之於嗣後翻異之辯詞,較為可採。
2、證人蘇至億之女兒即證人蘇貞伃,是 金元寶 檳榔攤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蘇至億、蘇貞伃分別證述明確,苟如被告所辯,是證人蘇至億要資助被告過生活,衡情,應係直接將金錢交予被告使用較為合理,無須循此迂迴之舉,令被告單獨至檳榔攤取菸變現之必要,更遑論在凌晨一點檳榔攤已停止營業、無人在內之際為之;且若證人蘇至億確有叫被告至檳榔攤取菸,亦無可能令被告破壞該處大門之理,然被告卻稱: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的行竊方式,是蘇至億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3、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以螺絲起子將木製門挖洞,伸手打開門後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置在東港興農里海坪路邊之水溝等語(見偵7805卷第4頁反面)明確,苟被告係徵得蘇至億之同意,始進入該處取菸,又何須持工具破壞木門,而另加害對其有恩之 蘇氏 父女?參以被告對於行竊方式、行竊工具之棄置地點等細節事項,於警詢中為如此詳盡、完整之交代,益徵其確有為行竊行為,故其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是蘇至億叫其取菸、螺絲起子棄置處所處為其警詢時隨口亂說等語,顯不可採。
(三)從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國軒之自小客車開走,旋以6千元變賣給不知情之 金福成 回收場負責人林春雄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行為,於偵訊中辯稱:是蘇至億將黃國軒的車交給我,叫我把的車牽去賣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47-48頁);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是黃國軒把車開給我,我再開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是黃國軒說我可以把車開走,蘇至億叫我開去回收場,蘇至億說有跟黃國軒講好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開走黃國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以6千元代價變賣給林春雄等情,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證、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處分該車是否經黃國軒之同意?2、若未經黃國軒同意,被告處分該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
1、被害人黃國軒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被告住處載他,去他朋友那邊借2、3千元,我開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叫我在房間裡面等,當時我鑰匙插在車上沒有拔,後來被告就把我的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48頁)明確。
2、證人即金福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春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該車開來我的回收場,說是他朋友的車不要了,要到資源回收場回收,我感覺有問題,請他出示證件、在切結書上簽名,但是被告沒有出示證件就跑了等語(見偵6751號卷第8-9頁)明確,證人林春雄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案發前與被害人黃國軒素不相識一節,業經證人林春雄、被害人黃國軒分別陳稱一致(見偵6751卷第10頁、偵緝15卷第48頁),衡情,證人林春雄應無迴護被害人黃國軒、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屬實情;且若被害人黃國軒同意被告處分其車,應將其證件、行照等資料交付被告,或出具委託書、授權書等載明授權意旨之文件,以示被告經合法授權,惟被害人黃國軒均未為之,故其否確有同意被告處分該車,顯有可疑;再若被害人黃國軒同意被告處分該車,被告即係合法取得該車,衡情當可堂而皇之在讓渡切結書上簽名、將車讓售他人,而不可能在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形下,即倉皇離開,故被告確未經被害人黃國軒之同意,逕行處分該車甚明。
3、被告雖辯稱:蘇至億叫我將車開去回收場,並說他已和黃國軒講好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已與其所稱:黃國軒說我可以把車開走等語(見同上頁)有違,且被害人黃國軒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蘇至億,說要還蘇至億錢,蘇至億叫被告打電話給我,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載被告去他朋友那邊,借2、3千元要給蘇至億等語(見偵緝15號卷第48頁)綦詳,並未提及有與證人蘇至億約定同意交由被告處分該車之事;又苟被害人黃國軒有意讓渡該車給資源回收場,衡情,直接將車開至回收場處分,較為省事,應無先將該車開至被告住處,再委由被告開至回收場處分之必要,故被告此節所辯,顯然無稽。被告主觀上對該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未經被害人黃國軒之同意處分該車,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黃國軒同意其處分該車等語,然其辯解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就變賣該車款項6千元之去向一節,被告於偵訊中稱:6千塊我收走,我要急用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6千元是蘇至億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供詞明顯矛盾。
2、關於被告取得該車之經過,被告於偵訊中稱:是蘇至億在我住處潮州火車站附近,交這台藍色福特車,叫我牽去賣等語(見偵緝15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黃國軒把車開來給我使用,黃國軒說我可以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且衡情若被害人黃國軒同意被告讓渡該車,被告應向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示被害人黃國軒有授權之意,惟被告並未為之,甚至在證人林春雄要求其出示證件後,倉促離去,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辯業經被害人黃國軒同意該車一節,無可採信。
(四)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被告附表二編號4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2)行竊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客觀上既足以剪斷鐵絲網,可知該把油壓剪應至為堅硬、銳利;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行竊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既足以破壞門鎖,顯見應甚為堅銳,則若持上開油壓剪、螺絲起子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2)行竊犯行係剪斷蓮霧園外圍之鐵絲網進入,而上開鐵絲網係設置於蓮霧園外,具有一定高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1135卷第58頁),堪認該鐵絲網係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竊盜所用,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1)(3)(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於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敘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並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及附表二所示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數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又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數起竊盜案件,盜取之物頗多,不僅加害價值高,造成物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更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兼衡被告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3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春王坦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1│謝春王於民國98年9月16日17時許,在│⒈被告謝春王之自白│謝春王犯竊盜罪│││屏東縣○○鎮○○段○○○○號,徒手竊│⒉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秤之證述(見偵5698號卷│,累犯,處有期│││取許文秤所有、鋪蓋在檳榔園水溝上之│第7頁)│叁月。│││鐵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⒊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之證述││││元),得手後將之以1千元代價變賣給│(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不知情之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⒋揚新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3頁)│││││⒌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6-27、32頁│││││)││├──┼─────────────────┼────────────────────┼───────┤│2│謝春王於100年3月26日3時許,在屏│⒈被告謝春王之自白│謝春王犯竊盜罪│││東縣○○鎮○○路○○號前,持自備鑰匙│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記盛之證述(見偵4996號卷│,累犯,處有期│││1支,竊取賴記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第9、12頁)│徒刑陸月,扣案│││G號自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⒊證人 劉水榮 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偵│鑰匙壹支沒收。│││後拆卸車牌於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5巷│6751號卷第57頁)││││南二高橋下水溝內,再以手機門號0916│⒋扣案鑰匙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07215與不知情之從事報廢汽車回收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996號卷第28-29、││││賣之劉水榮聯絡,於屏東縣南州鄉南二│30-31、78頁)││││高交流道下,以18,000元代價出售予劉│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4頁)││││水榮(因謝春王提不出完整證件,諉稱│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日後補正,故僅取款15,000元)。嗣經│同上偵卷第36頁)││││警循線查獲,並扣得9516-MG號自小貨│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車車牌0面(車身未尋獲)、自備鑰匙│卷第38頁)││││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⒏中古汽車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0頁)│││││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5頁)│││││⒑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3-54頁)││├──┼─────────────────┼────────────────────┼───────┤│3│謝春王於100年3月31日3時30分許,│⒈被告謝春王之自白│謝春王犯竊盜罪│││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持自│⒉證人即被害人羅明義之證述(見偵4996號卷│,累犯,處有期│││備鑰匙1支,竊取羅明義所有車牌號碼│第14、16頁)│徒刑伍月,扣案│││XH-0027號自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⒊證人即報廢車回收業者鄭光宏之證述(見同│鑰匙壹支沒收。│││,得手後拆卸汽牌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上偵卷第18、99頁)││││村九大路296號路旁空地,旋以手機門│⒋扣案鑰匙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0000000000與不知情之報廢汽車回收│、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8-29、││││業者鄭光宏聯繫,在該處以1萬元價格│32-33、78頁)││││出售鄭光宏,然鄭光宏購買後發現該車│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5頁)││││疑係贓車,即未將該車報廢,亦未給付│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任何款項予謝春王。嗣經警循線查獲,│同上偵卷第37頁)││││並扣得XH-0027號自小貨車1部(車牌│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1面未尋獲)、自備鑰匙1支(即起訴│卷第39頁)││││書犯罪事實《五》)。│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2頁)│││││⒐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8-52頁)││└──┴─────────────────┴────────────────────┴───────┘附表二:被告謝春王否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六》、《七》)┌──┬─────────────────┬────────────────────┬───────┐│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1│謝春王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在屏│⒈被告謝春王之警詢自白(見偵5698號卷第5│謝春王犯竊盜罪│││東縣潮州鎮四林里八大森林遊樂區內,│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手竊取園內鐵管134公斤(價值約2│⒉證人即八大森林總務課長黃勤華之證述(見│徒刑肆月。│││至3千元),得手後以1,700元代價出│同上偵卷第10頁)││││售給不知情之有吉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⒊證人即有吉號資源回收業者陳琅璋之證述(││││陳琅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見同上偵卷第18頁)│││││⒋有吉號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同上│││││偵卷第24頁)│││││⒌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29、31頁│││││)│││││⒍證人薛博元之證述(見偵緝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4-135頁)│││││⒎證人即泗州派出所所長鄭炎財之證述(見同│││││上偵緝卷第69頁)││├──┼─────────────────┼────────────────────┼───────┤│2│謝春王於100年5、6月間,分別為下│⒈被告謝春王之警詢自白(見偵11135號卷第│謝春王犯竊盜罪│││列竊盜犯行:│12-14頁)│,累犯,處有期│││(1)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西巷70之1│⒉證人即被害人張瑞琴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徒刑伍月。又犯│││號旁豬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瑞琴│26頁)│攜帶兇器毀越安│││所有、置於該處之農用噴霧器1台│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土城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全設備竊盜罪,│││(價值約1萬元);│28頁)│累犯,處有期徒│││(2)於屏東縣○○鎮○○路旁之蓮霧園│⒋證人即被害人張棕宇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刑拾月。又犯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31頁)│盜罪,累犯,處│││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⒌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有期徒刑伍月。│││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34頁)│又犯竊盜罪,累│││持之剪斷外圍鐵絲網之安全設備,│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穿越鐵絲網後進入該處竊取林土城│37-40頁)│伍月。│││之農用噴霧器1台(價值約1萬2│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42頁)││││千元);│⒏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6-61頁)││││(3)於屏東縣○○鎮○○里○○路○○號│││││對面之鐵工廠,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棕宇鐵工廠內電焊機1台(價值約8│││││千元,已發還張棕宇);│││││(4)於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三華巷與吉│││││星路轉角地之墓園,以不詳方式竊│││││取鄭文豊置於該處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8千5百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3│謝春王於100年6月18日2時30分許,│⒈被告謝春王警詢之自白(見偵7805號卷第3│謝春王犯攜帶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頁反面)│器毀壞門扇竊盜│││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⒉證人蘇至億之證述(見偵緝15號卷第45頁)│罪,累犯,處有│││絲起子1支(未扣案),騎自行車至屏│⒊證人即被害人蘇貞伃之證述(見偵7805號卷│期徒刑拾月。│││東縣○○鎮○○路1之5號旁蘇貞伃經│第6頁,同上偵緝卷第61頁)││││營之金元寶檳榔攤,持前開螺絲起子破│⒋證人冷梅芬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壞該處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現金7千元│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七星香菸2條及峰香菸2條(價值共│10-12頁)││││約4千元),得手後之於同日10時30分│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4頁)││││許,持上開七星牌香菸2條,以1,300│⒎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17、19頁││││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冷梅芬(扣案│)││││1,300元已發還蘇貞伃)(即起訴書犯│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採證照片(見同││││罪事實《六》)。│上偵卷第18頁)││├──┼─────────────────┼────────────────────┼───────┤│4│謝春王於100年7月5日13時30分許,│⒈被告謝春王之供述│謝春王犯竊盜罪│││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趁黃國│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軒之證述(見偵6751號卷│,累犯,處有期│││軒汽車鑰匙未拔之際,以徒手發動車內│第12、16頁,偵緝15號卷第48頁)│徒刑伍月。│││鑰匙之方式,竊取黃國軒所有、車牌號│⒊證人即金福成資源回收業負責人林春雄之證││││碼BO-4643號自小客車1台(價值約3│述(見同上偵卷第8、52、58頁,同上偵緝││││萬元),得手後隨即開往屏東縣潮州鎮│卷第47頁)││││榮祥路25號,以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知情之金福成汽車回收場負責人林春雄│18-20頁││││,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BO-4643號自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把等物(均發還黃國軒)(即起訴書犯│同上偵卷第25頁)││││罪事實《七》)。│⒎查獲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