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戴家富 戴國正 之承.訴訟代理人 賴月梅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戴家次 訴訟代理人 符昌鳳 被告 戴國志
戴國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莉珍 被告 戴國莊
樓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家勤 被告 戴國輅 訴訟代理人 戴家唐 被告 戴國勇 訴訟代理人 管佐妹 被告 戴國成
戴國優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國培 被告 戴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除被告戴家勤、戴國成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九之四三地號、旱、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編號A7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除被告戴家勤、戴國成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5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戴家次取得;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禎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優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0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培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志、戴家次應補償被告戴國培、戴國勇、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戴家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九之九地號、建、面積二三一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禎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次、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次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10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優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戴家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成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9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勇取得;㈩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培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成、戴國勇應補償被告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戴家次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戴家次、戴國志、戴國成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九之十七地號、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勤、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國培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戴國培、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勇、戴家勤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國培、戴國優、戴國禎各負擔萬分之一一一一,由被告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勇各負擔萬分之五五六,由被告戴家次負擔萬分之一四六七,由被告戴國志負擔萬分之六一四,由被告戴國成負擔萬分之三六三,由被告戴家勤負擔萬分之一三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戴國正於民國9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戴家富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戴家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戴國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599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移轉於被告戴家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被告戴家勤聲請代被告戴國志承當訴訟,業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戴國志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59
9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8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戴國志就該筆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599之43地號地目旱面積1,474平方公尺、同段599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2,310平方公尺及同段599之17地號地目田面積782平方公尺土地,均係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由伊取得編號A4、B5、B10及C2部分土地,並就道路即編號A1、A7及B7部分土地與原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45%計算等情,並聲明: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各別分割。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599之43及599之1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99之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戴國成希望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將編號B10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雖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惟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割系爭599之9地號土地。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被告戴家次、戴國勇、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均同意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45%計算,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成、戴家勤均認為應按鑑定價格之30%計算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設有明文。經查:系爭599之43及599之17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該兩筆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三筆土地均屬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系爭三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599之9地號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㈡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如何互相補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B9及B10部分土地,大致上為花圃菜園,並種有樹木,其中編號B8部分有被告戴國禎、戴國培使用之老舊廚房及工具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以編號B8及B10部分土地上均有地上物而言,兩者條件約略相當,且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戴國成受分配土地之面寬為7.5公尺,較方案二之5.5公尺為寬,反對被告戴國成有利。被告戴國成倘分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10部分土地,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90,099元(0000000000000=190099),倘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土地,則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15,393元(0000000000000=15393),兩相比較,自以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8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戴國成,與其所擁有土地權利之價值較為相當。被告戴國成復已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受分配編號B8部分土地,自不宜出爾反爾,本院因認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將編號B8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戴國成,尚稱公平適當。又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前已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及卷㈡第22頁、第190頁),且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雖因保持共有以致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較大,惟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因面積規模調整之價格,不但未增,反而調降5%(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9頁),可見渠等並未因保持共有而在金錢補償上蒙受不利益(渠等受分配之面積共增加約81.5平方公尺,係應為補償之主要原因,計算式:392-(2310×4/18-146×4/5-387×4/18)=81.5),本院因認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保持共有,仍屬公平適當。其餘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99之43、599之9及599之17地號土地,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99之43、599之9及599之1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3、5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引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主文第1、3、5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599之43、599之9及599之1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亦有完全未受分配者,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屏東縣屏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599之43地號部分,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志、戴家次及原告各應補償1,170元、41,893元、60,525元、10,834元、63,153元,被告戴國培、戴國勇、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各應受補償67,882元、58,159元、17,178元、17,178元及17,178元;系爭599之
9地號部分,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成、戴國勇及原告各應補償152,443元、152,443元、152,
443元、152,443元、15,393元、61,620元、372,441元,被告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戴家次各應受補償328,355元、64,612元、282,932元及383,327元(各依鑑定結果減去1元);系爭599之17地號部分,被告戴國培、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各應補償303,478元(依鑑定結果減去1元)、1,277元、1,277元及1,277元,被告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勇、戴家勤及原告各應受補償65,263元、65,263元、32,631元、31,355元、112,797元(見本卷㈡第211頁)。
對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惟系爭三筆土地大致上係按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倘依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嫌過高。且兩造整體合計應受補償者,除被告戴家勤外,被告戴家次、戴國勇、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均同意按鑑定價格45%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應為補償之原告亦然),被告戴家勤及整體合計應為補償之被告戴國志、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戴國成則均主張按鑑定價格30%計算,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有其專業性存在,且減少55%之補償金額,已足將前述按一般交易行情決定補償金額之不當除去,認以按鑑定價格45%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較為公平可採,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四合計欄所載(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元計)。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比例,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爰依此按上開各共有人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其彼此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以1元計)。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一:
┌──────┬──────┬──────┬──────┐│土地地號││││├──────┤599之43地號│59之9地號│599之17地號││共有人姓名││││├──────┼──────┼──────┼──────┤│戴國培│1/9│1/9│1/9│├──────┼──────┼──────┼──────┤│戴國優│1/9│1/9│1/9│├──────┼──────┼──────┼──────┤│戴國禎│1/9│1/9│1/9│├──────┼──────┼──────┼──────┤│戴家富│1/6│1/6│1/3│├──────┼──────┼──────┼──────┤│戴家次│1/6│1/6│無│├──────┼──────┼──────┼──────┤│戴國志│2/18│1/18│無│├──────┼──────┼──────┼──────┤│戴國康│1/18│1/18│1/18│├──────┼──────┼──────┼──────┤│戴國莊│1/18│1/18│1/18│├──────┼──────┼──────┼──────┤│戴國輅│1/18│1/18│1/18│├──────┼──────┼──────┼──────┤│戴國勇│1/18│1/18│1/18│├──────┼──────┼──────┼──────┤│戴國成│無│1/18│無│├──────┼──────┼──────┼──────┤│戴家勤│無│無│2/18│└──────┴──────┴──────┴──────┘附表二:(599之43地號,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戴國培│戴國勇│戴國康│戴國莊│戴國輅│合計││應為補償者│││││││├──────┼─────┼─────┼─────┼─────┼─────┼─────┤│戴國禎│201│173│51│51│51│527│├──────┼─────┼─────┼─────┼─────┼─────┼─────┤│戴國優│7207│6174│1824│1824│1823│18852│├──────┼─────┼─────┼─────┼─────┼─────┼─────┤│戴國志│10411│8920│2635│2635│2635│27236│├──────┼─────┼─────┼─────┼─────┼─────┼─────┤│戴家次│1864│1597│471│471│472│4875│├──────┼─────┼─────┼─────┼─────┼─────┼─────┤│戴家富│10864│9308│2749│2749│2749│28419│├──────┼─────┼─────┼─────┼─────┼─────┼─────┤│合計│30547│26172│7730│7730│7730│79909│└──────┴─────┴─────┴─────┴─────┴─────┴─────┘附表三:(599之9地號,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戴國培│戴國禎│戴國優│戴家次│合計││應為補償者││││││├──────┼─────┼─────┼─────┼─────┼─────┤│戴國志│21266│4184│18323│24826│68599│├──────┼─────┼─────┼─────┼─────┼─────┤│戴國康│21265│4185│18323│24826│68599│├──────┼─────┼─────┼─────┼─────┼─────┤│戴國莊│21265│4184│18324│24826│68599│├──────┼─────┼─────┼─────┼─────┼─────┤│戴國輅│21266│4185│18323│24825│68599│├──────┼─────┼─────┼─────┼─────┼─────┤│戴國成│2147│423│1851│2508│6929│├──────┼─────┼─────┼─────┼─────┼─────┤│戴國勇│8596│1692│7407│10034│27729│├──────┼─────┼─────┼─────┼─────┼─────┤│戴家富│51955│10223│44768│60652│167598│├──────┼─────┼─────┼─────┼─────┼─────┤│合計│147760│29076│127319│172497│476652│└──────┴─────┴─────┴─────┴─────┴─────┘附表四:(599之17地號,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戴國禎│戴國優│戴國勇│戴家富│戴家勤│合計││應為補償者│││││││├──────┼─────┼─────┼─────┼─────┼─────┼────┤│戴國培│29002│29003│14501│50126│13934│136566│├──────┼─────┼─────┼─────┼─────┼─────┼────┤│戴國康│122│122│61│211│59│575│├──────┼─────┼─────┼─────┼─────┼─────┼────┤│戴國莊│123│122│61│211│58│575│├──────┼─────┼─────┼─────┼─────┼─────┼────┤│戴國輅│122│122│61│211│59│575│├──────┼─────┼─────┼─────┼─────┼─────┼────┤│合計│29369│29369│14684│50759│14110│13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