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圖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鴻圖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 曾輝庭 達成和解,請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犯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圖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供作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關於科刑範圍尊重本院裁量之情(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反省、補救之意,足認其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忠孝巷19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曾輝庭之臉部,致曾輝庭受有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及門齒骨折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化解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曾輝庭,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陳鴻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忠孝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圖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因與 胡玉釵黃君鑑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卡拉OK內聊天唱歌,此時嗣有曾輝庭因與胡玉釵前因感情事情而有所糾紛,曾輝庭即前往上開處理找胡玉釵進行理論,此時嗣2人因生口角衝突有所爭執之際,陳鴻圖在旁視見上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擊打曾輝庭之頭部,致曾輝庭其受有上唇撕裂傷、門齒骨折左胸部傷害。
二、案經曾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與擊打告訴人頭部一情,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曾輝庭要打胡玉釵,所以我出手去阻擋,才打到他的頭等語,經查,本件曾輝庭、胡玉釵因感情事起爭執,雙方面並均有出手要擊打對方一情,業據曾輝庭、胡玉釵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黃君鑑到庭證述2人當時確有起衝突一情無誤,顯見此時曾輝庭、胡玉釵已有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欲傷害對方之情況,此時被告若係有意阻止互毆事故,自應阻擋身體等其他方法為之,其竟反而以手擊打告訴人曾輝庭之頭部,其顯係應基於立於胡玉釵之立場,而欲傷害曾輝庭之犯意無誤,而非有防衛他人之意,其所稱僅為阻擋曾輝庭,實難認為有據,其顯有傷害之犯行及犯意無誤,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傷害,此有101年1月31日當日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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