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101年度豐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
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天明與 王慶仲 為房客及房東關係,因陳天明對王慶仲之另一房客 羅雄傑 提出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763號案件偵查中,並於民國10
0年9月15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慶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詢問室作證,迨上開案件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開庭結束,陳天明、王慶仲及羅雄傑先後步出法庭後,陳天明因不滿王慶仲出庭作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詢問室外有等候開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惡房東」等語辱罵王慶仲,足以使人對王慶仲貶抑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王慶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慶仲、羅雄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10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6、18頁),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王慶仲、羅雄傑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王慶仲、羅雄傑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天明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慶仲為房客及房東關係,因其對羅雄傑提出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763號案件偵查中,並於100年
9月15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王慶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詢問室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庭外沒有罵王慶仲是惡房東,王慶仲及羅雄傑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慶仲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9月15日在26詢問室外,被告在很多人面前說伊是惡房東,說伊欠被告錢,強迫被告住4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雄傑都是伊的房客,被告告羅雄傑恐嚇案件(100偵字第10763號案件)中,伊有在100年9月15日下午到臺中地檢署第26詢問室當證人,當天開完庭後,被告先走出法庭,伊和羅雄傑再走出法庭在走廊時,被告就用手指著伊,說伊就是惡房東,還說伊欠錢強迫被告住4年,伊聽了後,覺得被告侮辱伊,事實上並沒有這回事,伊受不了才去按鈴申告。被告在偵查庭外走廊罵伊時,羅雄傑有在場聽的很清楚,還有不認識的人也有聽到,那些人還來問伊,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羅雄傑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9月15日有到臺中地檢署開庭,那是陳天明告伊的案子,王慶仲是伊與陳天明的房東,王慶仲是出庭作證,當天開完庭後,陳天明先走出法庭,王慶仲再走出法庭,之後伊再走出法庭就看到偵查庭外有很多人,陳天明坐在椅子上,看到王慶仲出來後就指著王慶仲說王慶仲是惡劣的房東、惡房東,講了很多話,還說王慶仲勾結伊作證什麼的,當時伊叫王慶仲不要理陳天明,陳天明罵了2、3分鐘,王慶仲很生氣就去按鈴申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慶仲是伊以前的房東,被告和 伊同 是王慶仲的房客,被告有告伊一件恐嚇的案件即100年度偵字第10763號,但已經不起訴處分了,該案件於100年9月15日下午有傳王慶仲去當證人,當天開完庭走出法庭後,被告先走出法庭,王慶仲再走出法庭,伊最後走出法庭,我走出法庭後,有聽到被告一直還在罵王慶仲,就說王慶仲是惡劣的房東,跟伊串通好要陷害他,被告以為伊和王慶仲串通,所以才罵王慶仲惡房東,當時偵查庭外有很多人,後來王慶仲就直接去按鈴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且互核告訴人王慶仲與證人羅雄傑上開所述被告出言以「惡房東」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慶仲之內容均相一致;又告訴人王慶仲確有於遭被告出言以「惡房東」等語辱罵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
1至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以前開「惡房東」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慶仲無訛。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度偵字第10763號恐嚇案100年9月15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10至13、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6詢問室外以「惡房東」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慶仲,該詢問室外係有等候開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王慶仲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王慶仲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侮辱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