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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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4、275、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羅文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自
101年5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14時30分許,未經 陳靖宇 同意,多次侵入陳靖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9之9號之住處內,並居住於內。嗣經陳靖宇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發現羅文賢居住在上開住處後,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而查獲如附表「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蘇堡洪鄭青珠林尾吉許惠春 及陳靖宇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原 吉、 段玉妹張峻榮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尾吉、蘇堡洪、鄭青珠、許惠春、陳靖宇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簡信旭 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段玉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 曾原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尾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段玉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堡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青珠)各
1份、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竊地點)、扣案物品照片1張(咖啡色皮包1只、身分證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林尾吉、曾原吉、蘇堡洪、鄭青珠指認羅文賢之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EN-
80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 蘇崑安 101年5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惠春)、許惠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鄉○○路○○○號、扣案豹紋黑色背袋)、屏東縣○○鄉○○路往新源街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 鄭江文 101年7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峻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腳踏車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簡信旭10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靖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文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陳靖宇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巷子及濟南路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68號第2、15至19、21至34頁、警卷第9962號第3、11至13、18至20頁、警卷第20676號第2、11至13、15、23至24頁、警卷第14982號第2、11至14、16、17、24至26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只、段玉妹之國民身分證1張、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POLOBIKE牌藍色腳踏車1輛(防竊編碼:S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31元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文賢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文賢就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羅文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羅文賢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核被告羅文賢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自101年5月12日16時起至同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止,無故多次侵入告訴人陳靖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9之9號之住處,並在內休憩睡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為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8次)及事實第二項所示之侵入住宅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未經告訴人陳靖宇之同意,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家,並在其內休憩睡覺,漠視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段玉妹、許惠春、張峻榮,亦有前揭被害人段玉妹、許惠春、張峻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所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中段所載之刑;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羅文賢均坦認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前開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領回物品│主文欄│├──┼────┼─────────────────┼────┼────────┤│1│101年2│羅文賢徒步行經曾原吉位於屏東縣屏東│無│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20日13│市○○○街○○巷○號之住處時,趁無人││竊盜罪,累犯,處│││、14時許│看守之際,即以曾原吉所有置於該住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外某處之鞋櫃內之上開住處大門鑰匙,│││││誤載為17│打開上開住處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住處│││││時至18時│內,竊取曾原吉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間某時許│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逞。│││││)││││├──┼────┼─────────────────┼────┼────────┤│2│101年4│羅文賢徒步行經曾原吉位於屏東縣屏東│無│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7日13│市○○○街○○巷○號之住處時,趁無人││竊盜罪,累犯,處│││、14時許│看守之際,即以徒手方式大力拉開曾原││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吉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上開住處│││││誤載為15│內,竊取曾原吉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時至16時│金約2、3,000元得逞。│││││許)││││├──┼────┼─────────────────┼────┼────────┤│3│101年3│羅文賢徒步行經林尾吉位於屏東縣屏東│無│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27日中│市○○○街○○號之住處時,趁該住處大││竊盜未遂罪,累犯│││午12時許│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上開住處內行竊││,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惟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誤載為11││││││時30分許││││││)││││├──┼────┼─────────────────┼────┼────────┤│4│101年3│羅文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咖啡色皮│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28日中│(起訴書誤載為PEN-801號)重型機車│包1個、│竊盜罪,累犯,處│││午12時許│行經段玉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87│三星牌手│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0巷5弄1號之13之住處時,見該住處│機1支(││││誤載為15│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侵入上開住│門號0970││││時許)│處內,徒手竊取段玉妹所有置於該住處│451655號│││││內之機車鑰匙,再以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含SIM│││││匙打開段玉妹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卡1枚)│││││取段玉妹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段玉妹│││││咖啡色皮包1個(含現金24,000元、三│之國民身│││││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分證1張│││││SIM卡1枚〉、段玉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逞。│││├──┼────┼─────────────────┼────┼────────┤│5│101年4│羅文賢徒步行經蘇堡洪位於屏東縣屏東│無│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2日中│市○○街○巷3之3號之住處時,趁該││竊盜罪,累犯,處│││午12時許│住處大門無法完全關妥之際,即以徒手││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方式大力搖晃上開住處之大門後,侵入│││││誤載為10│上開住處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蘇堡洪│││││至12時許│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電視機旁櫃子內之│││││)│金戒指2只得逞。│││├──┼────┼─────────────────┼────┼────────┤│6│101年4│羅文賢徒步行經 鄭貴珠 位於屏東縣屏東│無│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9日上│市○○○街○○號之住處時,趁該住處大││竊盜罪,累犯,處│││午9、10│門之鐵捲們半開之際,即侵入上開住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起│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貴珠所有置於│││││訴書誤載│該住處1樓客廳內某處之皮包1個(含│││││為15時15│現金10,300元、鄭貴珠之國民身分證、│││││分許)│健保卡各1張)得逞。│││├──┼────┼─────────────────┼────┼────────┤│7│101年4│羅文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豹紋色黑│羅文賢犯侵入住宅│││月26日20│(起訴書誤載為PEN-801號)重型機車│背袋1個│竊盜罪,累犯,處│││時許│行經許惠春位於屏東縣○○鄉○○路13│(起訴書│有期徒刑柒月。││││6號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誤載為黑│││││認有機可趁,即侵入上開住處內,再以│色豹紋皮│││││徒手方式竊取許惠春所有置於該住處內│包1個及│││││之豹紋色黑背袋(起訴書誤載為黑色豹│現金3,00│││││紋皮包)1個(含現金3,000元)得逞。│0元)││││││││├──┼────┼─────────────────┼────┼────────┤│8│101年7│羅文賢徒步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安│POLOBIKE│羅文賢犯竊盜罪,│││月8日23│街之「三元宮」旁某處時,見張峻榮所│牌藍色腳│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有停放於該處之POLOBIKE牌藍色腳踏車│踏車1輛│肆月。││││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式竊│(防竊編│││││取張峻榮所有上開藍色腳踏車得逞,並│碼:S000│││││供己代步使用。│01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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