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芬
簡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淑芬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簡淑君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淑芬與 王金旺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自民國89年初至96年間係同居關係,王金旺因不詳原因結識 謝欣廷 (另經本院諭知免訴及無罪,尚未確定),謝欣廷得知簡淑芬與王金旺係同居關係,2人尚未結婚,遂於89年4月15日(即簡淑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日)前某日,透過王金旺向簡淑芬表示可帶其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均無庸負擔,簡淑芬應允之。其3人均明知 陳振平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振平與簡淑芬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振平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王金旺、謝欣廷及簡淑芬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振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將相關證件資料交與王金旺代辦相關出境手續,謝欣廷於簡淑芬出境前先行給付約定之1萬餘元報酬後,簡淑芬即於89年4月1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89年4月8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謝欣廷安排與陳振平見面,明知與陳振平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8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振平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振平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簡淑芬於89年5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6月12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89年7月29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應予更正,下稱枋寮戶政事務所),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振平為簡淑芬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簡淑芬與陳振平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芬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簡淑芬並於同年7月30日以陳振平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翌日(即31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陳振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陳振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振平遂於89年8月23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首次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謝欣廷因而支付王金旺剩餘之報酬6萬元。陳振平入境後,並未實際與簡淑芬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謝欣廷位在屏東縣○○鄉○○街○○號5樓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嗣後,簡淑芬及王金旺仍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月4日,推由簡淑芬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 黃燕芬 持前揭載有「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簡淑芬及王金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簡淑芬於90年8月21日至派出所對保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載有「民國89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結婚、配偶陳振平」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鄉○○路○號地址,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復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陳振平因此於90年10月2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淑君為簡淑芬(簡淑芬此部分未據起訴)之胞妹,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簡淑芬、王金旺得知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7萬元之報酬,且無需負擔相關交通、食宿費用,其與簡淑芬及王金旺均明知 陳成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 陳成得 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簡淑君、簡淑芬及王金旺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淑芬陪同簡淑君,於92年8月9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透過於92年7月16日先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王金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後,簡淑君明知與 陳成間 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成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成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並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後,旋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日以陳成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並於92年9月5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園戶政事務所),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陳成為簡淑君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簡淑君與陳成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92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成結婚、配偶陳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交由簡淑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來臺地址為王金旺之屏東縣○○鄉○○路○號地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成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陳成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陳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成遂於92年10月26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陳成入境後,並未實際與簡淑君共同為夫妻同居生活,僅暫住王金旺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辦理必要手續,旋即覓得適合住處後前往他處工作謀生。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被告簡淑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1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犯王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偵查卷第54、55頁)。
(四)證人即共犯謝欣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7頁)。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文書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陳振平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份(分別見警卷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1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1254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分別為89年
7月31日、90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分別為89年7月30日、90年2月20日、90年8月21日)、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89年6月12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3912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委託書(2份,分別為90年9月7日、90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0至47頁)。
(六)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文書證據:海基會92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93號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料分析清冊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陳成之 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表各1份(分別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至3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9454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1至81頁)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查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意圖營利加重刑責之規定;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刑罰,顯然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部分: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牽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4、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自首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
2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89年7月29日被告簡淑芬向枋寮戶政事務所、92年9月5日被告簡淑君向新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
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謝欣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得入境臺灣地區,雖簡淑芬與陳振平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芬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振平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簡淑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渠等推由簡淑芬至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振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及居留證,被告簡淑芬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謝欣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振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於89年8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0年4月4日,由簡淑芬委託黃燕芬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陳振平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簡淑芬於90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黃燕芬持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振平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淑芬、王金旺及謝欣廷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其等與陳振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簡淑君、簡淑芬及王金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得入境臺灣地區,雖簡淑君與陳成並無結婚真意,仍推由簡淑君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成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渠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簡淑君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其等推由簡淑君至新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陳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並持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被告簡淑君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簡淑芬、王金旺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其等與陳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簡淑芬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簡淑芬、簡淑君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查簡淑君及簡淑芬分別於99年9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及同年10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警員 范為程 之偵查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1、2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振平及陳成,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之安全與安定,其所為並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皆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其等素行尚佳,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所用手段平和,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簡淑芬、簡淑君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簡淑芬、簡淑君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簡淑芬、簡淑君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前,於修正後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1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
2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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