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
潘秀燕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40、86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46、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與潘秀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秀燕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點肆玖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與潘秀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潘秀燕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德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秀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與陳德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陳德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8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旋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光國小旁某處,盤查由潘秀燕所駕駛、陳德芳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7公克),又為陳德芳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0月9日16時許,在同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1包(毛重合計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3公克),又為陳德芳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德芳與潘秀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15時25分許,由陳德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仁 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土地公廟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德芳、潘秀燕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US-2415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準備與 洪仁佶 交易,而洪仁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峯樹 前來會合,洪仁佶正與陳德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因洪仁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潘秀燕見狀後即駕車搭載陳德芳離去,雙方因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洪仁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二人均於審理中已詰問該等證人,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對彼此間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1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查獲證人洪仁佶之現場照片8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德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20日、100年10月9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17日、100年月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其分別被查獲時所扣押之白色粉末共11包、白色結晶體共7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93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1月20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德芳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7日15時09分、15時25分許接獲洪仁佶之來電,並於出門後不久在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土地公廟前遇見洪仁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洪仁佶當日第一通來電表示要前來探訪,但因其已計畫出門故拒絕,在土地公廟前見面純粹僅是巧遇,尚未談話,洪仁佶即被人攔下云云;訊據被告潘秀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替被告陳德芳接聽洪仁佶之來電,旋駕車搭載被告陳德芳外出,不久後即於上開土地公廟前遇見洪仁佶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接起電話後就將電話轉交予被告陳德芳,其不知來電者為何人,出門後在土地公廟和證人洪仁佶相遇純屬巧合,被告陳德芳還來不及和證人洪仁佶談話,證人洪仁佶即被人攔下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仁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7月7日15時09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潘秀燕接起電話後即將電話轉交予被告陳德芳,被告陳德芳與證人洪仁佶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陳德芳旋與被告潘秀燕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潘秀燕駕車搭載被告陳德芳抵達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土地公廟,與前來之證人洪仁佶見面,準備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佶等事實,業經證人洪仁佶於偵訊時結證無誤(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志財 證述查獲證人洪仁佶之經過無違(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77頁),且有證人洪仁佶與被告陳德芳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佐證。
⒉且證人洪仁佶為警查獲前,僅係因行跡可疑,為路過之警員
尾隨至上開土地公廟前盤查,盤查之始,證人洪仁佶並未指陳在該處係為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警員亦僅因在證人洪仁佶機車前方之置物箱處發現證人洪仁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再進一步將證人洪仁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當日警詢時,證人洪仁佶僅指稱,其毒品來源除扣案毒品上手另有其人外,尚有被告陳德芳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4576號卷第12頁),並未指證查獲當日係為與被告陳德芳交易毒品,直至100年7月25日第2次警詢時,警員提示被告陳德芳與證人洪仁佶間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後,證人洪仁佶始坦承被查獲當時正要向被告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12頁背面),可見證人洪仁佶並非一開始即主動向警員告發被告二人涉嫌本件販毒,亦非於警方盤查時即率然指證被告二人販毒,係於警員提示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後,始行指證被告犯行,且其自己尚未購得被告手中毒品,其查獲前最近1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為他人,為證人洪仁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4576號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27頁),則其自無是否因供出本次欲購買毒品對象而獲減刑之誘因,可見其並無故意陷被告二人於罪之必要;且係警員提示上開通聯記錄查詢單予證人洪仁佶記憶、指證,而當天證人洪仁佶尚未自被告陳德芳手中取得毒品,被告二人亦無從知悉證人洪仁佶車上有帶毒品,是以自被告二人之角度而言,自不可能藉由報警盤查而陷害證人洪仁佶,證人洪仁佶顯無因當日遭警盤查而獲罪之可能,故證人洪仁佶顯可知非被告二人報警逮捕伊,自不會因此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二人,故證人洪仁佶所證,其與被告二人相約於該處交易毒品等語,應非虛言。
⒊又證人洪仁佶被查獲時,為警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證人陳志財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則證人洪仁佶果欲誣陷被告二人,自可以指證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所販賣,但證人洪仁佶卻稱該毒品來源另有其人,顯無入被告二人於罪之意;且事發後被告二人甚至以電話與證人洪仁佶聯絡,表示願意駕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證人洪仁佶回家,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德芳與證人洪仁佶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可憑,可見被告二人也信任證人洪仁佶必不會對其二人誣陷,故證人洪仁佶自無誣陷之可能。
⒋證人洪仁佶雖於審理時證稱,警員查獲當天製作筆錄時,其
藥癮發作所以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自其警詢時供稱,其於被查獲前前一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7至15日吸食一次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4576號卷第14頁背面),則以其施用習慣而言,其於被查獲當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應無藥癮發作導致情緒不穩之可能,故被告於審理時所證是否為迴護被告二人,自有可疑;且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100年6月24日及查獲當日有無向被告二人拿取或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洪仁佶均一致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旋於本院就其向被告陳德芳總共要購買過幾次毒品一節時,其又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未如上開證述般明確否認向被告陳德芳購買過毒品,證人洪仁佶審理中之證詞前後明顯不一,迴護被告二人之情至為明顯;且以證人洪仁佶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芳拒絕和其見面後,其依舊出門並想說是否會在路上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自其與被告陳德芳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出門後之15時25分許,即再度撥打被告陳德芳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衡情若其出門純粹只想碰運氣,自無須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德芳,可見其證稱只是想和被告二人不期而遇,與事理不符,職是,以證人洪仁佶審理時之證詞有諸多疑義及不合理之處,其審理中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訊據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案發當天已拒絕與證人洪仁佶見面
,嗣於土地公廟前停留係因與證人洪仁佶偶遇之故等語,然被告潘秀燕確有於案發當日,證人洪仁佶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並帶回警局詢問後,依被告陳德芳之要求,傳送「我們真的不知賊仔來,如果知道也不會叫你來」等簡訊予證人洪仁佶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及證人洪仁佶分別供證明確,復有證人洪仁佶行動電話內簡訊之翻拍照片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於案發當天邀約證人洪仁佶於土地公廟前見面,除可見被告二人所辯,渠等曾拒絕與證人洪仁佶見面,嗣於土地公廟前係偶遇等語不實外,益徵證人洪仁佶所證,當天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二人相約於該處見面等語可信。而依證人洪仁佶所證,其與被告陳德芳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並由被告潘秀燕與之約定見面交易地點,被告二人顯均為交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⒍再依被告二人所辯,於與證人洪仁佶在土地公廟前相遇,證
人洪仁佶即打電話要求登門見面,為被告陳德芳以要出門所拒未告知擬去何處等語,則衡情證人洪仁佶應該無法知道被告二人所在位置或將經過何處,但證人洪仁佶卻係在本案查獲處與被告二人相遇,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先行告知其等行蹤,故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且依被告潘秀燕於上開簡訊內容,可見證人洪仁佶於上開時間前往土地公廟前,係同時應被告二人「叫你來」之要求,益徵證人洪仁佶上開所證,雙方係相約於上開土地公廟見面等語為可信。
⒎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二人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佶,倘被告二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⒏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被告陳德芳先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洪仁佶於100年
7月7日15時09分,打電話表示要來我住處找我,「但我已經出門」,所以我叫他不要過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6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洪仁佶要到我家,「我說我要出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48頁),再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日接到洪仁佶之第1通來電,即向洪仁佶表示「我要出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德芳對於當天和證人洪仁佶通話時之行程究是已經出門抑或是尚未出門,其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所供不一。
⑵對於被告陳德芳於土地公廟前有無和證人洪仁佶談話一節,
被告陳德芳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是與洪仁佶談話,看到警員查緝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對於前開警詢中供述為實在,在半路上遇到洪仁佶,當時我在車上和洪仁佶說話,後來警員來捉他,我就開車要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48頁),而被告潘秀燕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與陳德芳在車上不是和 洪仁售 作毒品交易,而是在談話而已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1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二人均改稱,都沒有和洪仁佶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7頁背面),被告二人前後所供互相矛盾,且與證人即當日同樣在場、為證人洪仁佶搭載之 陳峰樹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洪仁佶在土地公廟前和熟人(即被告二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相違,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實。
⑶被告二人雖否認與證人洪仁佶相約於土地公廟見面,惟證人
陳峰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洪仁佶之前有邀我去土地公廟逛逛,到土地公廟前,對方(即被告二人)先到,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證人洪仁佶並非係碰運氣以求能與被告二人相遇,而係於出發前即與被告二人約好碰面之確切地點,證人洪仁佶因此能於搭載證人陳峰樹出發前即告知欲前往何處,而此處正是其與被告二人相約交易毒品之處;再就證人洪仁佶與被告陳德芳間之2通通話時間,被告陳德芳供稱,洪仁佶於100年7月7日15時09分,打電話先是表示要來我住處找我,於同日15時25分,再打電話來時我就和洪仁佶在土地公廟前相遇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6頁背面以下),可見其等與證人洪仁佶間當日聯絡、見面之流程,應係證人洪仁佶先於當日
15時9分,撥打被告陳德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約定在15時25分左右在土地公廟前交易毒品,故證人洪仁佶才會在要抵達時再撥打陳德芳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度聯絡被告二人,故非如被告二人所辯,已先拒絕接受證人洪仁佶來電表示要來訪,但旋於出門後又能剛好接到證人洪仁佶再度來電並同時碰面,可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顯難憑採。
⑷被告潘秀燕雖否認共同與被告陳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對於被告陳德芳是否有請其駕車搭載出入以販賣毒品、有無與被告陳德芳販賣毒品,及關於證人洪仁佶指證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等問題,其當場供稱:「我不能告訴警方,並保持沉默」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10頁),並未否認有上開行為,嗣於100年8月21日警詢時對於被告陳德芳有無販賣或提供毒品予他人用之問題,則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7752號卷第7頁),惟至偵訊時即明確、直接地否認有上開行為,被告潘秀燕上開所供前後完全不一,且其警詢中所供「不能告訴警方」之事,應有將使其受到刑事程序訴追之情形,否則被告潘秀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僅是為被告陳德芳駕車,載送其出入,如何能構成犯罪;被告潘秀燕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洪仁佶來電時其只有替陳德芳接起電話,並不知道該人是洪仁佶,並旋即將電話交給陳德芳接聽等語,惟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他先打電話給『我們』說要去找『我們』,但『我』跟他說我們要出去東港鎮吃飯,所以『我』叫他不要來」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11頁)相違,且被告潘秀燕既於上開警詢中自承有親自交代證人洪仁佶不要過來,可證其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洪仁佶交談,故被告潘秀燕上開所辯,即為不實。
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德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4條第
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二人就事欄二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德芳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德芳以一行為犯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德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查本件因購毒者即證人洪仁佶,因員警盤查而無法完成交易,是本件並未造成毒品流散之危險,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德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賭博等前科,且前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於100年8月25日有罪判決確定),竟於查獲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陳德芳素行非佳,未因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改之意,被告陳德芳販毒營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被告二人為主僱關係,被告陳德芳為僱主,卻利用被告潘秀燕協助照護其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潘秀燕共同販毒,惡性顯較被告潘秀燕為大,及犯罪後被告陳德芳僅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被告潘秀燕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憑藉勞力賺錢,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被告二人為主僱關係,被告潘秀燕係受雇於被告陳德芳,卻協助被告陳德芳共同販毒,惡性顯較被告陳德芳為輕,及犯罪後被告更異供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結晶7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2.498公克),業如前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陳德芳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1包為被告陳德芳犯事實欄一㈢第一級毒品罪後所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欄一㈠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欄一㈢部分)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均為被告陳德芳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除有被告2人自白外,亦經證人洪仁售指證歷歷,業如上述,是應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洪仁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德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德芳聯絡並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鎮○○路○段之佳軒卡拉OK店前交易,嗣由陳德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洪仁佶,並收款
500元因認被告陳德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另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洪仁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洪仁售所使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陳德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芳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本件證人洪仁佶於審理時證稱:我被抓前幾天有跟被告陳德芳去卡拉OK,在那裡是純粹唱歌,有無向被告陳德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已與證人洪仁佶先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共向被告陳德芳購買過毒品2次,1次即是在6月24日20時許左右,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之佳軒卡拉OK向被告陳德芳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1次則忘記了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4576號卷第14頁背面)、於同月25日警詢中供稱,總共向被告陳德芳買過5至6次毒品,但只有交易成功過2至3次,100年7月7日被警員查獲時正欲向被告陳德芳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000013942號卷第12頁背面以下)、於偵訊時供稱,總共向被告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4次,我固定買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第26頁),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究竟被告陳德芳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佶,即非無疑,且核對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證,對於向被告陳德芳購買過毒品係2次、2至3次、抑或是3、4次,以及每次購買之金額都是固定500元抑或不一定,其證述亦明顯前後不一,則其指證被告陳德芳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難採信。
㈡再觀諸證人洪仁佶上開證述內容,其於100年7月7日時既向被告陳德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成,則其既欲指證被告陳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何僅證述其曾向被告陳德芳購買過2次毒品,其中1次的時間為100年6月24日20時許,另次不記得,但對於當日被查獲向被告陳德芳購買毒品未成之事卻隻字未提,則對於剛發生且能記憶之事,證人洪仁佶選擇不指證,但對於不能記憶之2次購毒經驗中其中1次卻特別指證,證人洪仁佶指證被告陳德芳於100年6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顯然可疑並與事理不符。
㈢又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德芳與證人洪仁佶於當時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目的、內容及通話後2人之行為如何,均無法證明,是以尚無法以此具體補強證明被告陳德芳有何此部分犯行。
㈣再自卷附證人洪仁佶於查獲當日採尿之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字第1532號卷),可見證人洪仁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因此可證其非無畏懼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之可能,又若其所供被告陳德芳果為其之前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其是否為獲該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證述,即非無疑,而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㈤本案被告陳德芳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洪仁佶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可憑,職是,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陳德芳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佶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德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