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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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97號

原告花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庭嘉

被告 楊玉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花之鄉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花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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