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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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昶翰 被上訴人 連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又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萬大路493巷路口時,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且無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系爭公車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的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萬大路與萬大路493巷路口內側車道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等待號誌轉換成綠燈,綠燈後系爭自用小貨車向前起步,將行駛於萬大路481號時,發現系爭公車突然切進內側車道,並馬上煞車,並已完全煞停,但系爭公車還是持續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導致碰撞,系爭自用小貨車並無進入施工地段超速及超車之情,且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請鈞院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片,並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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