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沅於民國111年2月15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上開車輛暫時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民生路口時,經警員 楊鈞凱郭承皓李羽騰 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詎蔡志沅明知於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對警員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然其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仍決意危險行駛以逃避員警攔查,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受檢並駕車加速逃逸,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萬板大橋、環河西路4段、萬安街等市區道路,以闖紅燈、蛇行、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警員楊鈞凱等3人駕車追緝至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靠近蔡志沅之車身並喝令其停車受檢,蔡志沅明知警員楊鈞凱、郭承皓、李羽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朝楊鈞凱、李羽騰騎乘之警用機車撞擊,致李羽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志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楊鈞凱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因而產生多處磨損(蔡志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鳴槍制止,蔡志沅仍加速逃逸,復乘隙棄車逃逸至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1弄內,旋為警上前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志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7、68、69頁),並有證人楊鈞凱、郭承皓、李羽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486號偵查卷宗第67至67背面頁),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6張、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小貨車及警用機車照片、員警傷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19、22、24至31、33至35、53至61背面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以闖紅燈、蛇行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
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見警員楊鈞凱、郭承皓、李羽騰身著警察制服在車前攔阻準備盤查,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撞擊上開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㈢核被告蔡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又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遭通緝,為避免
遭緝獲,竟於警員趨前盤查時駕車逃逸,且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闖紅燈、蛇行、逆向等危險駕駛行為,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並毀損警員職掌之警用機車,其沿途危險駕駛,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嚴重事故,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152 號(111.09.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訴 字第 51 號判決(111.11.3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