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NLS-2267」號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蕭新諺與 陳昭廷 為表兄弟關係,蕭新諺因急於供代步使用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維修車行,將陳昭廷原放置在該車行已卸除牌照號碼NLS-2267號車牌、進行維修中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駛離(該機車平日係由蕭新諺管領使用,惟斯時登記所有人為陳昭廷),並為避免未懸掛車牌遭員警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0時1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持上開機車前已註銷之牌照號碼777-MYK號舊車牌上,以黏貼白色膠帶,再以奇異筆書寫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造為「NLS-2267」號,並於變造完成後,將之懸掛於原為NLS-2267號之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有異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變造車牌1面(其中牌照號碼777-MYK號舊車牌本體,已發還由斯時登記所有人陳昭廷領回,而由牌照號碼777-MYK號舊車牌上卸除之黏貼白色膠帶,並書寫車牌號碼「NLS-2267」號牌,另行扣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因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亦未變更,復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急於使用而執意將尚
在維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駛離維修車行,並將該機車原已註銷之舊車牌加以變造為現行車牌號碼後懸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9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車牌號碼「NLS-2267」號牌1面(即如偵卷第48頁下圖所示,係指由牌照號碼777-MYK號舊車牌上卸除之黏貼白色膠帶,並書寫車牌號碼「NLS-2267」之號牌),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奇異筆,此類日常生活常見常用之物,價值低微,且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