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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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 易文國 相對人 楊垂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848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8481號所為駁回支付命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簽立夫妻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時,相對人與前夫所生女兒還在越南念國中(西元1999年12月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估計正常情況下將於110年6月底前在越南的大學畢業,固定給付安家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期限為110年6月底止,原裁定誤解該條文之本意,置明白約定「期限」之當事本意於不顧,而固執於括弧內「大學畢業止」,要求聲請人提出法院未必看得懂之越文畢業證書,衍生確認證書真偽案件,致原期待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繁雜。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每月安家費並非本件請求標的,相對人於106年2月離家出走,同時取走150萬元,此為本件請求標的。相對人女兒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國中三年級,不知能否考上競爭激烈的越南大學,如果考不上大學,豈非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10年6月底,則聲請人存放在越南的150萬元是否永遠無法取回?相對人女兒已經23歲,一般依年齡推算已足以釋明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在越南存放15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相對人取得我國身分證後,該150萬元歸屬聲請人,然相對人將該150萬元侵吞,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50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釋明。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男方續存越南之金錢,為男方往後對女方之安全保障,金錢之數額約在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左右,但當女方取得身分證,此續存在越南的金額得歸男方權益,不得再要求男方做任何承諾。(壹佰伍拾萬存放在越南直到chuwiu大學畢業為止,要不要拿回是男方的權力,女方不得再要求。)」,可知聲請人之150萬元須存放至相對人女兒大學畢業,方可決定是否取回,則聲請人自有就相對人女兒業已大學畢業乙情提出釋明。惟聲請人經原審命其補正後,提出補正狀表示無從得知相對人女兒有無大學畢業等語,仍未就其形式上已符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相對人取回150萬元之要件予乙釋明,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相違。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女兒於正常情況下估計將於110年6月底前
大學畢業,雙方並協議安家費每月2萬5,000元之期限為110年6月底止,相對人應於110年6月返還150萬元之期限已經屆至,異議人自可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男方續保障給女方每月安家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一直至民國110年6月底止(也就是女方女兒大學畢業止)」,記載異議人給付安家費期限至「110年6月底止」即相對人女兒大學畢業止,或有將安家費給付期限明定至110年6月底為止之意思,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有明確期限即「110年6月底止」之記載,僅有約定150萬元存放至相對人女兒大學畢業為止,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得否與第4條約定作相同期限之解釋,尚需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而無從形式上判斷得知。況倘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乃以相對人女兒於正常情況下大學畢業時點為期限,而不論相對人女兒是否就讀大學、大學有無畢業或何時畢業,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逕自載明返還期限為110年6月底止即可,實無庸約定異議人需將150萬元存放至「相對人女兒大學畢業為止」,反而衍生契約文意解釋之爭議,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返還150萬元之要件已為釋明。又異議人雖稱倘若其就相對人女兒是否大學畢業必須釋明,反而使原期待簡易迅速之程序更為繁雜云云,然督促程序係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尚非因此豁免債權人釋明之責,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原審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