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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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 李怡萱 被告 詹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自附表一所示帳戶直接轉帳或提款後再行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陸續貸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6,242元,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曾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方式,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20萬2,871元,尚積欠借款105萬3,371元(計算式:125萬6,242元-20萬2,871元=105萬3,371元)。嗣原告為要求被告先行清償其中23萬元,於110年8月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清償23萬元,如違約應按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23萬元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於110年9月30日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6,000元(計算式:23萬元×20%=4萬6,000元)。末原告前催告被告清償所餘債務,被告已同意將於111年2月11日悉數清償完畢,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上開借款既已全數屆至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5萬3,37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曾陸續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
額,且被告已陸續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還款金額,及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清償23萬元,如違約應按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23萬元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仍未於110年9月30日清償,嗣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所餘債務,被告已同意將於111年2月11日悉數清償完畢,惟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⒊至原告主張其曾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附表二所示各筆轉帳交易,其中摘要欄記載為「跨行轉出」之交易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摘要記載為「網路跨行」之交易,則視其交易金額為1,000元以下或超過1,000元,分別扣除手續費10元、12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服務暨轉帳資費限額查詢資料、郵政劃撥儲金手續費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依其各該摘要欄記載內容,經以上開計算標準分別扣除各自手續費後,原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方式,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共為91萬6,0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原告陸續貸與被告之借款金額共為125萬6,037元(計算式:6萬1,000元+9萬5,450元+18萬3,545元+91萬6,042元=125萬6,037元),扣除被告陸續清償之款項金額共20萬2,87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05萬3,166元(計算式:125萬6,037元-20萬2,871元=105萬3,166元),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5萬3,166元,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上開借款105萬3,1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所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賠償;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本人詹懿為借款人(以下稱為甲
方)向出借人李怡萱(以下稱為乙方)借款23萬元,並約定於110年9月30日為還款日。以上還款約定將依照法定懲罰性違約金比較辦理,違約金為借款金額20%。」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業已載明如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應為其本得將上開款項轉借他人或存放金融機構等之利息損失,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借款23萬元部分除上開約定違約金外,本得另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民法歷來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借款金額10%計算,始為相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為2萬3,000元(計算式:23萬元×10%=2萬3,000);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7萬6,166元(計算式:105萬3,166元+2萬3,000元=107萬6,1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6,166元,及其中105萬3,166元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未償金額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00元10,000元51,000元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95,450元61,482元33,968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183,545元111,899元71,646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16,247元19,490元896,757元總計1,256,242元202,871元1,053,371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交易摘要轉帳金額(未扣手續費)轉帳金額(扣除手續費)1109年11月18日跨行轉出79,015元79,000元2109年11月19日網路跨行10,012元10,000元3109年11月20日同上30,012元30,000元4109年11月21日同上105,312元105,300元5109年11月24日同上100,012元100,000元6109年11月25日同上60,012元60,000元7109年12月2日同上6,012元6,000元8109年12月3日同上4,012元4,000元9109年12月13日同上10,012元10,000元10109年12月14日同上10,012元10,000元11110年2月22日同上138,982元138,970元12110年3月11日同上94,012元94,000元13110年3月13日同上110,512元110,500元14110年3月17日同上135,308元135,296元15110年3月30日同上1,010元1,000元16110年7月5日同上2,000元1,988元17110年7月28日同上20,000元19,988元合計916,247元916,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