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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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第3至5行「本應注意該處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該專用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彎
專用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目前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4
1、43頁),故本件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5號被告趙榮貴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貴於民國109年9月29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直行,嗣行經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右方由 劉仁傑 所騎乘,欲左轉進入永元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劉仁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扭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與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榮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詞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欲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5張2.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檔案光碟1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本件被告於直行時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200 號(111.03.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65 號(111.06.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891 號判決(111.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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