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啓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8、9行「自111年7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更正為「自111年7月20日16時許起至17時48分許前某時止」。
⒉末5行至末6行「不慎擦撞 柯廸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補充為「不慎由後方追撞柯廸予(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
含上揭論累犯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肇致交通碰撞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察覺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查獲,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81號被告林啓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述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上開2案之罪刑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0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柯廸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啓宏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與證人柯廸予駕駛車輛擦撞之事實。2證人柯廸予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證人柯廸予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柯廸予發生車禍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202 號(111.11.1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08 號判決(111.11.3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