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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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苡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原簡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苡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3號(下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2196、2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1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6日確定(下稱另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受本案判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案件多次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已逾繳款期限,亦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㈢受刑人因有前述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
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1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
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其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點與本案犯行相距已約3年,其所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亦有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部分: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向該署執
行科報到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送達,然被告戶籍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日通知書、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含異動歷程)1紙在卷可佐,該次送達應非合法。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0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受刑人上開「27號2樓」戶籍地址及其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為送達,然因郵務人員於上開二址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之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經合法寄存送達,均未遵期到案履行緩刑處分金,復經多次電話聯繫亦未能聯絡上受刑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進行單1紙、111年8月26日通知、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諭知
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且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再參諸受刑人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訊問程序中所陳:我沒有在6個月內繳納2萬元是因為沒有錢;入監執行前我在物流業上班,日薪1,700元,每月上班25日,但是我的同居男友沒有工作,要由我負擔家計等語。是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2,500元,縱需支付其與男友2人之日常生活開支,於6個月內繳納2萬元(平均每月負擔約3,333元),尚非困難,被告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然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111年11月2日因前述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為止,亦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顯係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