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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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 蔡佩珊 被告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股票當沖無交割款,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09年5月14日清償12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為據。惟因被告投資當沖金額甚大,至109年4月僅清償60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元,原告屨經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則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約定利息倘已超過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如可認為係出於被告之任意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者,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自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反之,如不能證明被告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至於被告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㈡查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記載,係由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貸予
被告1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該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期滿被告應將本金向原告全部清償,還款方式則約定自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每個月還款10萬元,109年2月開始每個月還款20萬元,直到本利還款結束,共120萬等語(見北院卷第11頁),是依上計算,本件被告應於109年6月14日前返還全部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2月(108年12月至109年1月)+20萬元/月×5月(109年2月至109年6月)=120萬元】。惟依上開約定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34%(計算式:20萬元÷100萬元×12/7=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超過限額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借款本金100萬元自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止共計7個月利息,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共11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20%×7/12=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承被告於109年4月前共清償60萬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係出於被告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另就被告其餘清償部分則應抵充本金。準此,被告以上開清償之60萬元部分抵充全部利息完畢後,應得以餘額抵充本金,準此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51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116,667元)=516,667元】。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年息為34%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遲延清償借款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並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係無請求權及無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以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本屬有據,然民法第205條業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週年利率上限為16%,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本件顯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前揭利率,則就修正施行即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債務,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6,667元,及自遲延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667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