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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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含上
揭論累犯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而經警攔檢盤查,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08號被告李平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璋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公司內飲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NBA-65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平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車輛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方攔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先後計3次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