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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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王呈心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王 唯瑋 (原名: 王淑櫻 )
王淑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因急需資金,而以簡訊向原告提出周轉請求,原告念在與被告 王唯瑋 有多年情誼之信任,見其急需資金周轉,不忍其向地下錢莊等不當管道借貸,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王淑眉泰山農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被告王唯瑋亦承諾資金周轉結束後會如期歸還。嗣原告見被告王唯瑋生活狀況逐漸好轉,借款周轉的難關終於度過,便向被告王唯瑋表示,請於民國109年2月5日將所借款項清償,被告王唯瑋亦稱:「我了解了」,然被告王唯瑋稱手邊現金不足,僅能分期償還,並於109年4月13日將2,500元,轉入原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後便音訊全無,原告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1萬1500元之借款本金,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僅其中13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其餘139萬元則判原告敗訴,惟被告王唯瑋未說明其受領13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前訴訟判決業已認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係原告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原告給予之追求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139萬元已為前訴訟判決理由所判斷,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且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明知被告王淑眉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胞妹即被告王唯瑋使用,被告王淑眉與原告及被告王唯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遂於109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淑眉之起訴,並於109年12月3日捨棄利息之請求,則原告以相同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否認本件請求之139萬元係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給予之追求費用,而主張被告王唯瑋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要求被告王淑眉應與被告王唯瑋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構成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固據提出簡訊、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TXT檔匯款紀錄及催告紀錄等件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王淑眉之系爭帳戶有收受原告匯來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唯瑋給付部分是否為前訴訟爭點效所及?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眉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王唯瑋既為前、後訴之相同當事人且對於被告王唯瑋收受139萬元之原因,於前訴訟有重要攻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前訴訟認定原告給付被告王唯瑋返還139萬元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王唯瑋之追求費用,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再行起訴,主張:被告王唯瑋收受139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即違反爭點效,且前訴訟既認定原告給付被告王唯瑋返還139萬元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王唯瑋之追求費用,則被告王唯瑋受領139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王唯瑋返還,為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匯款139萬元至被告王淑眉之系爭帳戶,被告王淑眉即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告王淑眉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告王淑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王淑眉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王唯瑋需要資金週轉,原告不忍其向地下錢莊等不當管道借貸,且本於多年情誼上之信任,遂依被告王唯瑋之指示匯款至胞妹被告王淑眉之系爭帳戶,被告亦承諾資金周轉結束後會如期歸還等情(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則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淑眉系爭帳戶之原因,應係受被告王唯瑋之委託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予被告王唯瑋之用,原告復並未舉證以證明:139萬元仍為被告王淑眉所保有而受有利益,原告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前訴訟已認定原告給付被告王唯瑋返還139萬元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王唯瑋之追求費用,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前訴訟既認定原告給付被告王唯瑋返還139萬元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唯瑋交往期間原告給予被告王唯瑋之追求費用,則被告王唯瑋受領139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另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淑眉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新臺幣/元):項次借款日期金額證據頁數備註198年5月18日40,000原證2,P1298年6月12日40,000原證2,P2398年7月6日40,000原證2,P4下498年8月12日150,000原證2,P7上598年9月24日60,000原證2,P4上698年10月13日100,000原證2,P5下798年11月11日100,000原證2,P5上898年12月14日100,000原證2,P6999年1月12日120,000原證2,P7下1099年2月11日20,000原證2,P8上1199年3月9日100,000原證2,P8下1299年4月19日200,000原證2,P8中1399年6月10日100,000原證2,P3下簡訊A、B1499年8月4日140,000原證2,P7中1599年8月19日160,000原證2,P3上16100年1月5日30,000原證2,P9簡訊BCDE17100年4月11日10,000原證2,P1018100年6月9日10,000原證2,P11請求不當得利1,3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