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而購屋於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惟查,聲請人之戶籍一直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乃主張已與其妻離婚,且前述台中市之土地及建物並過戶給其前妻,由其前妻繼續繳納協貸款,而依所附97年7、8月之健保給付單所示,該聲請人健保係依附在臺東市公所,顯見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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