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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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 陳啟賢 (未經起訴,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由陳啟賢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三能食材量送店之大門門鎖後,先由甲○○進入上開店內,陳啟賢在外把風數分鐘後,亦進入該店內,2人共同於該店內之收銀機及辦公室下之鐵罐中,竊得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將上開硬幣裝入在該店內取得之麵粉袋後離去,2人隨即將竊得之23,000元均分花用一空。嗣因三能食材量送店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到上述遭竊畫面,經乙○○提供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共犯陳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三能食材量送店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遭竊翻拍畫面5張。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甲○○與共犯陳啟賢毀壞門鎖而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啟賢攜至竊盜現場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足堪破壞被害人上開商店之大門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夜間侵入上開店內竊取財物,然上開商店僅供被害人作為營業及倉庫之場所,並無供人居住之功能,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共犯陳啟賢所為上開行為,自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問題,特此說明。被告與陳啟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商店大門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啟賢於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陳啟賢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上開工具應屬共犯陳啟賢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其已滅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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