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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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11月4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對甲○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甲○除戶謄本、法定繼承順位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5年11月4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10鄰南東河270號,在臺灣地區並無配偶、子女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本院就甲○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乙節,依職權分別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調被繼承人甲○之兵籍資料,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以97年8月5日後台東動字第0970002461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97年8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6389號函分別函覆結果,甲○之軍籍卡上家屬欄僅記載「父:懷、母: 劉氏 」,聲請人並不在其列;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以97年8月1日東縣服字第0970003013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觀之,在該表之大陸親屬欄內,雖載有「姪子乙○○」,然與聲請人於97年7月22日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系統表上記載被繼承人有「弟弟乙○○」乙情亦未相合,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弟,雖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高州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是否確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弟,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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