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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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1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前1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對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與大陸親屬合照影本、往來信件之信封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係前1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7月13日死亡,生前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有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函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資料,經該處以97年8月5日 馬家輔 字第0970002705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1份,在該表之大陸親屬欄內,僅記載一弟「 邱鞏基 」,別無其他親屬,此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丙○共有聲明人二人及 邱盛基邱生基邱跃基邱興基 、邱鞏基等多名兄弟姐妹乙情並不相符,足認聲明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又聲明人雖提出合影及往來書信信封影本,惟該相片並無法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書信亦係寄予邱鞏基而非聲明人。綜上各情,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雖據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撫州市臨川區第二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依首揭說明及前開本院調查結果,聲明人是否確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顯有疑義。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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