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慎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政」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2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巷口,由甲○○先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載「明政」至上開處所,甲○○在其車內把風,「明政」則下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準備供其2人載運竊取之物品。
㈡於97年2月2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前,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同「明政」至上開處所,甲○○攜帶上開扳手2支在該小貨車車上把風接應,由「明政」下車竊取丙○○所有之鐵門1片(價值約1萬元),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逞。
㈢於97年2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前,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載同「明政」至上開處所,甲○○攜帶上開扳手2支在該小貨車車上把風接應,由「明政」下車竊取丁○○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約2萬元),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逞。
㈣於97年2月2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前,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載同「明政」至上開處所,甲○○攜帶扳手2支在該小貨車車上把風並接應,由「明政」下車竊取己○○所有之鐵門1片(價值約1萬元),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逞。嗣因員警巡邏至該地點而當場發現,「明政」見狀逃匿無蹤,員警則逮捕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白鐵鐵門4片(自小貨車及鐵片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明政」所有供本件竊盜所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及扳手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照片8張及扣案之扳手2支、鑰匙1支。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明政」攜至竊盜現場之扳手2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明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與共犯「明政」為上開犯行時,被告均有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竊盜現場,為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難僅論以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事發當日竊盜犯行加以調查,而被告亦明確自陳有攜帶上開兇器至竊盜現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背面),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之扳手2支,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雖屬接近,然其數行為間尚非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且其所竊取之物均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而竊盜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本歸屬不同之被害人,則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接續」等字,應屬誤植,附此說明。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與「明政」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扳手2支、鑰匙1支,為本件被告與共犯「明政」於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上開扳手及鑰匙均為「明政」所提供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上開工具應屬共犯「明政」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