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作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
(二)查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縣○○鎮○○段119之33、17
7之21地號暨同段6953建號房地等,遺產總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49萬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4,9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652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含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18,552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縣○○鎮○○段119之33、177之21地號暨同段6953建號房地,遺產總值149萬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公函影本暨所附查調資料明細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1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1914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652元(含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新台幣1,
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1紙、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4,900元,以及墊付費用3,652元,合計共新台幣18,552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