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長年不工作,有酗酒習慣,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兩造子女均賴原告獨自扶養;被告酒後常有情緒無法控制之情形,動輒騷擾原告,使原告夜間無法入睡,此外,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曾多次將原告毆打成傷,復曾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又因原告係於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被告聽聞水聲竟指摘原告與他人泡湯。原告長期受被告施以肢體、言語等身體上、精神上虐待,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並因而罹患精神上疾病,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不務正業,且有酗酒習慣,並曾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因而罹患精神上疾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蔡婕苓 到庭證稱:「從小我有意識以來,她們兩個都吵吵鬧鬧,只要被告喝酒之後,就會言語攻擊也會人身攻擊媽媽,我看過無數次爸爸打媽媽,媽媽大、小傷都有,曾經二次送醫院,爸爸用手打媽媽耳光,媽媽耳朵有受傷。爸爸會辱罵媽媽『三字經』,只有一喝醉酒就會罵。現在爸爸會一直騷擾我跟媽媽,會說媽媽跟外面的男人怎樣,說媽媽要離開這個家。爸爸在我小時候跟媽媽一起擺夜市,自從92年搬上來台北之後,爸爸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家裡的開銷都要靠媽媽。」等語明確。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數十載,並育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長年無正當工作,有酗酒習慣,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曾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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