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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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鄧茹平 (DANGNHUBINH)
阮文慶 (NGUYENVANKHANH)
裴登瓊 (BUIDANGQUYNH)
張玉海 (TRUONGNGOCHAI)
被 告 益立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張玉海各新臺幣貳萬
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
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
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均為越南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因
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被告為
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僱傭契約,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郭士賢為清算人,
復於同年5月2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郭士賢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
序給付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及張玉海新臺幣(下同
)32,725元、32,725元、35,425元、25,025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鄧茹平、阮文慶及裴登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揭請求之本金
部分均變更為25,0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及張玉海分別自10
7年4月13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8日及107年
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之職,每月工作時間及
日數悉由被告安排,並約定薪資按其實際工作日計,於到職
時每日各皆為1,000元,嗣就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張玉海
部分各均調整為每日1,100元,原告裴登瓊部分則調整為每
日1,300元(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無預警於10
8年5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保,而原告張玉海於108年5月7日、原告鄧茹平、
阮文慶及裴登瓊於108年5月12日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後
,被告即未再依約為原告安排工作及給付薪資,顯有違約及
違背法令之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及第4項、第17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依其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額計算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非有歇業等法定情事,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
於此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則
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明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
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
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再觀系爭條文之立法理
由概以: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
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
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
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
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等情,顯見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如
欠缺我國國籍,又未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含嗣後與前述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則其自非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2條(即
勞退新制之資遣費計算)向雇主得請領之資遣費,是此等外國
籍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為據(即
勞退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應屬當然。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反面),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⒈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有前開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足見其已無再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
意思,故應認於被告最後一次為原告安排工作後(原告張玉海
為108年5月7日,原告鄧茹平、阮文慶及裴登瓊則均為同年
月12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原告雖主
張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
勞動契約既已於前開時點終止,則其縱復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
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其等工作年資之計算,仍應以前開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點為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以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年資
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得、如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均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查,
原告張玉海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7日終止,原
告鄧茹平、阮文慶、裴登瓊則係於同年月12日終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其等之資遣費自應以終止後30日為其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於108年8月
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任職期間(民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新臺幣)│(新臺幣)│
├──┼────┼────────┼──────┼─────┼─────┤
│││107年4月13日至│1年29日,應│23,100元│25,025元│
│1│鄧茹平│108年5月12日│以1年1月計。│││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
│││107年4月10日至│1年1月2日│23,100元│25,025元│
│││108年5月12日│,應以1年2│││
│2│阮文慶││月計。│││
││├────────┴──────┴─────┴─────┤
│││計算式:23,100元×(1+2/12)=26,950元,惟原告阮文慶僅│
│││請求25,025元。│
├──┼────┼────────┬──────┬─────┬─────┤
│││107年4月18日至│1年24日,應│23,100元│25,025元│
│3│裴登瓊│108年5月12日│以1年1月計。│││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
│││107年4月18日至│1年19日,應│23,100元│25,025元│
│4│張玉海│108年5月7日│以1年1月計。│││
││├────────┴──────┴─────┴─────┤
│││計算式:23,100元×(1+1/12)=25,0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