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明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祥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
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共五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2月11日,嗣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欠144,470元本息未償。台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在
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144,47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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