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李浩
被   告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6461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524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1月31日,並簽立借
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予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524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
利息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月31日,則其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該清償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524
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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